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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书征与陈克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征,陈克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刘书征,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陈克峰,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刘书征诉被告陈克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征、被告陈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征诉称:2014年2月,被告陈克峰承包了博兴县永丰化工、永鑫能源厂���建设工程,原告施工了其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截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55000元,后被告支付15000元,剩余4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人工费40000元,否则按1毛利息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400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的经济损失10468元,及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克峰辩称:我承认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但是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另外,我还给原告出具过一份欠条,与原告所诉是同一笔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陈克峰承包了博兴县永丰化工、永鑫能源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刘书征施工了该工程的水、电、暖工程。截至2014年6月6日,被告陈克峰共欠原告刘书征劳务费5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4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书征工人工资肆万元整¥40000.00建设单位:永鑫化工厂、永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东安吉有限公司。承诺:2015年6月30号全款付清,若付不清自欠款之日起自2014-6月6号起到还清之日前按利息1元1天1毛利息,至到结清。37XXXXXXXXXXXX17欠款人:陈克峰2015年2月17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6月6日也出具过一份40000元欠条,与本案系同一笔欠款,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欠条一份、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答辩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书征受被告陈克峰雇佣在其工地从事水、电、暖安装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克峰欠原告刘书征劳务费40000元,有被��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克峰未按欠条载明的归还日期即2015年6月30日支付上述劳务费,应当按双方欠条中约定的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应为9737.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峰支付原告刘书征劳务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克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书征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8日的逾期利息97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克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书征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刘书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陈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琳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