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新春、赵贵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新春,赵贵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55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该联社职员。被告万新春,成年人。被告赵贵来,成年人。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万新春、赵贵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新春、赵贵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10月31日,被告万新春向原告借款5700元,由被告赵贵来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1年10月31日,利率为7.3125‰。贷款到期后,万新春未履行还款义务,赵贵来亦未代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新春偿还原告本金5700元、利息1082.3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赵贵来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新春、赵贵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1日,被告万新春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700元,由被告赵贵来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1年10月31日,利率为7.3125‰。至2014年12月20日,万新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元、利息1082.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新春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被告赵贵来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03年10月31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赵贵来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700元,利息1082.32元(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赵贵来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