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州市金陵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常州市金陵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管字第7号原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表人徐厚财,总经理。被告常州市金陵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法定代表人查晓峰,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陵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州市金陵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买方的原告与作为卖方的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并约定“达到港站:买方厂内”。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依据双方的管辖协议,本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常州市金陵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市金陵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俊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