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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贺某昌、符某秋、周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贺某昌,符某秋,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7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易某,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某昌,男。被告符某秋,男。被告周某,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贺某昌、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昌、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贺某昌与原告签订《某银行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作为被告贺某昌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贺某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贺某昌发放了贷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贺某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1.13元,利息6137.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昌偿还原告贷款38501.13元,利息6137.76元,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贺某昌与原告签订《某银行小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贺某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贺某昌尚有38501.13元贷款本金和6137.7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利息未偿还,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某昌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8501.13元,利息6137.76元,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对被告贺某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贺某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作为原告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贺某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应对被告贺某昌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昌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8501.13元、利息6137.7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共同对被告贺某昌在第一项中的履行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贺某昌、被告符某秋、被周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贺某昌、被告符某秋、被告周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