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周口市康华建筑有限公司、郭二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康华建筑有限公司,郭二群,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周口市市政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康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康店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87247-1。法定代表人李明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卫、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二群,女,汉族,1957年8月1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0589298-4。法定代表人李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界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1860540-2。法定代表人张国喜,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缙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市康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二群、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周口市市政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被上诉人郭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华,被上诉人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周口市市政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11年4月份,周口康华公司对位于周口市沙北污水处理工程复兴街泵站扩建施工时,由于施工原因,以致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土坑大面积塌方,地面下陷,泵站东院墙裂缝。并造成郭二群房屋受损下陷断裂、房屋出现整体下沉的情况。2012年10月11日,周口康华公司对郭二群房屋损失一事,赔偿现金12000元。2013年4月12日,周口康华公司与郭二群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周口康华公司因修建污水泵站造成郭二群房屋轻微损失一事,经高庄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因修建污水处理站,对郭二群方房屋造成的轻微损坏,周口康华公司一次性向郭二群支付赔偿款16000元。2、郭二群接到周口康华公司16000元赔偿款后,双方因此事从此两清,郭二群今后房屋出现任何损坏问题与周口康华公司无任何关系。3、协议签订生效后,郭二群以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再阻止周口康华公司正常施工,否则周口康华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由郭二群赔偿,并全额无条件退回周口康华公司赔偿款16000元。2013年10月28日,周口康华公司赔偿郭二群修路费用2000元。周口康华公司已赔付郭二群损失共计32000元。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4】建质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泵站基坑施工与郭二群房屋墙体不均匀再沉降、裂缝存在直接原因。2、建议加固、整修。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驻正泰【2014】工程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128208.55元。原审另查明,周口市沙北污水处理工程复兴街泵站工程建设单位为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周口康华公司对周口市城市管理局位于周口市沙北污水处理工程复兴街泵站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郭二群房屋受损,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口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周口康华公司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口市城市管理局抗辩郭二群与康华建筑公司已达成调解,并已得到补偿,不应当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郭二群与周口康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赔偿后。经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评估,评估的损失数额与协议的赔偿数额,相差巨大,有失公平,侵权单位及建设单位对郭二群房屋鉴定损失数额的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对已赔付的房屋损失32000元,在鉴定数额中应予以扣除。因此,郭二群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周口市康华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二群房屋损失96208.55元。2、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对周口市康华建筑有限公司赔偿不能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鉴定费15000元,由周口市康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驳回郭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周口市康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周口康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二群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提交的仅仅是宅基地使用证的复印件;2、双方已经和解,郭二群已经对其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和放弃;3、上诉人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郭二群答辩称,1、郭二群一审中后来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和解协议不公平;3、鉴定结论合法应当采信。被上诉人周口市城市管理局、周口市市政管理处共同答辩称,周口市城市管理局不是该案权利义务主体,不应作为原审被告;周口市城市管理处不是该案具体的施工方,也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7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展常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