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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如霞与被告林在祥、林其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如霞,林其松,林在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彭如霞,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其松,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林在祥,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楼。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王莹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如霞与被告林其松、林在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伟与人民陪审员卜志愿、人民陪审员吴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如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林其松、被告林在祥,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如霞诉称,2014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林其松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龙津路至肯德基路段,与行人彭如霞发生碰撞,致彭如霞受伤,事发后,林其松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林其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苏A×××××号车已于2014年5月28日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694元。被告林其松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商业险部分我方自己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在祥辩称,同意林其松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手镯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其松逃离现场,根据我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商业险拒赔,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林其松驾驶苏A×××××小客车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肯德基路段,与行人彭如霞发生碰撞,致使彭如霞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林其松驾车逃离现场。彭如霞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彭如霞的伤情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撕脱性骨折,彭如霞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1832.87元(该费用由被告林其松垫付)。2014年10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其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如霞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彭如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如霞面部瘢痕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彭如霞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彭如霞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彭如霞系南京市六合区XX房产中介中心职工,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林其松驾驶的苏A×××××小客车车主为林在祥,林其松借用该车辆。苏A×××××小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其松除垫付原告彭如霞医疗费11832.87元外,还支付原告彭如霞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彭如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的医疗费11832.87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为234元(18元/天*1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4590元(住院期间13天*100元/天,出院47天*70元/天),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为3730元(住院13天*70元/天,出院47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02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8460元(94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此认定为500元;9、原告主张手镯损失10492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手镯损失与本期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车损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彭如霞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元99848.87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林其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如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林其松应对彭如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其松驾驶苏A×××××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373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林其松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按合同约定,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林其松自行承担。林其松系借用林在祥的车辆,林在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林在祥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如霞人民币96882元。二、被告林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如霞人民币2966.87元(被告林其松垫付医疗费41832.87元,多垫付的38866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符合给被告林其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原告预交诉讼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林其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