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75号原告:武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5地块武汉汉街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四层4012、40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龚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韬,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武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韬,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餐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证据的来源非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21.04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社会保险损失543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朱某某入职某餐饮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朱某某离职。某餐饮公司未为朱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朱某某自行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窗口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5436.24元。朱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933.33元。朱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餐饮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某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21.04元;二、某餐饮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5436.24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某餐饮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书、朱某某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朱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某某提交的离职证明书系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某餐饮公司对其在离职证明书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朱某某大多数月份的工资为8000元,有部分月份的工资没有显示,朱某某认可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6933.3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朱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与某餐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餐饮公司一直未与朱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朱某某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721.04元(6933.33元/月×7个月+6933.33元/月÷21.75天×10天)。对于某餐饮公司要求不支付朱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自行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窗口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5436.24元,某餐饮公司未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其应支付朱某某社会保险损失5436.24元,故对其要求不支付朱某某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721.04元;二、原告武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5436.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