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皇上皇连锁销售分公司、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皇上皇连锁销售分公司,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皇上皇连锁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韩冰,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符朝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琼,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菲菲,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皇上皇连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皇上皇公司)、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越法民三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为原中山四路大塘街78-80号地段开发建设项目“置晖广场”的开发商。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皇上皇贸易分公司是该项目所在地段的被拆迁户。1997年8月22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甲方)与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皇上皇贸易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承租的中山四路233-1号房屋(建筑面积39.7平方米),并应在2002年10月1日前在中山四路原地段商业裙楼南部第四层建筑面积为39.7平方米的房屋给乙方回迁等。后该地块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高田公司竞拍取得后将项目命名为“东某”。2006年4月20日,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皇上皇公司发出《关于注销商业贸易分公司营业执照问题的批复》,其中内容为:原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皇上皇贸易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皇上皇公司。2006年5月15日,皇上皇公司(乙方)与高田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重新约定回迁时间为2007年8月1日前;乙方自愿继续领取临迁费,甲方同意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标准6531.76元/月,从2005年2月1日起,每月(25号左右)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临迁费,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已扣除原住房租金614.20元/月);如果甲方不能按以上时间安排乙方回迁,属甲方违约,甲方须继续承担临迁安置责任,同时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月临迁费3%标准向乙方支付赔偿费,直至回迁为止;如果乙方接到甲方《回迁通知书》三十天后仍不回迁,属乙方违约,甲方对乙方的临迁安置责任自动解除,相应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每拖期一日,乙方应按月临迁费3%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费,直至回迁为止等。2008年6月,高田公司将涉讼407房的产权移交给产权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接管。高田公司曾因回迁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皇上皇公司,要求判令:1、确认皇上皇公司位于广州市中山四路217号之407商铺的回迁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2、皇上皇公司向高田公司支付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的赔偿费(每日按月临迁费6531.76元×3%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越某三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田公司在对涉讼商铺所在楼层进行内部间隔后,安排被拆迁户回迁前,有义务向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审批,因高田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楼层进行间隔后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故对高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高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高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高田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向高田公司发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内容为:你单位于2010年7月8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高层商住楼商场(第1、4、6层回迁户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440000WYS100040959。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在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发布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公告(综合)》中,亦能查询到上述备案号:440000WYS100040959的综合楼建筑局部间隔变更工程(内部进行间隔的单元及面积中含涉讼407商铺)的抽查结果为合格。2010年8月27日,高田公司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皇上皇公司发出《回迁通知》,内容为通知皇上皇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持《房地产拆迁安置协议》、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中山四路235号902房,办理皇上皇公司承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位于中山四路217号407房的回迁手续。该邮件于2010年8月29日妥投,签收人:皇上皇肉食制品厂章签收。2010年8月28日,高田公司在《信息时报》上刊登《回迁公告》,通知原广州市中山四路大塘街78-80号“置晖广场”的被拆迁人(后列名单中含皇上皇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持拆迁协议等资料到中山四路235号902房办理回迁手续。2013年7月4日,高田公司委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向皇上皇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本律师经审查高田投资提交的有关资料,认为高田投资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回迁条件,特别是贵公司此前在诉讼中提到的消防验收合格问题,经查高田公司通过消防机构网站对回迁商铺进行了备案,依法属于通过了消防验收。有鉴于此,请贵公司及时安排人员与我所成准律师联系商谈有关回迁事宜。同月8日,高田公司以EMS形式向皇上皇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收取东某回迁商铺房屋钥匙的函》,要求皇上皇公司在收到该函3个工作日内与高田公司联系,办理收楼手续,并与商铺产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否则,高田公司将视为皇上皇公司放弃继续承租的权利,皇上皇公司同意高田公司将回迁商铺以空置房移交给产权单位。该邮件于2013年7月9日由皇上皇公司签收。同月24日,高田公司再次委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向皇上皇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经2013年7月16日在我所的会谈,本律师已经知悉贵公司的有关诉求,经高田公司授权,就当天会谈的有关问题,现回复如下:1、首先,中山四路217号407商铺符合当初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且业主房管局已接收房屋产权;其次,事实上东某所有商铺已经出售,已无商铺可以更换;2、临迁费问题,此前高田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及报纸广告公开通知贵公司,且业主已经接受房屋产权,所以所临迁费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等。同月31日,高田公司再以EMS形式向皇上皇公司发出《确认函》,认为皇上皇公司在2013年7月9日签收上述《关于尽快收取东某回迁商铺房屋钥匙的函》后,至今未有回复或复函,故高田公司认为皇上皇公司同意高田公司将回迁商铺以空置房移交给产权单位,为慎重起见,特发该函请皇上皇公司予以确认,自皇上皇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对该函予以回复的,视为给予确认,高田公司将在次日将回迁商铺以空置房移交给产权单位。该邮件于2013年8月1日由皇上皇公司签收。2013年9月13日,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向高田公司出具《签收单》,确认接收了涉讼407商铺钥匙3条及相关资料。2014年5月6日,皇上皇公司以EMS形式向高田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原中山四路233-1号房屋回迁安置遗留问题的函》,要求高田公司尽快提供原中山四路233-1号房屋(现安置回迁房中山四路217号407)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使皇上皇公司可确认该物业使用的合法性并回迁,并向皇上皇公司支付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的临迁费和赔偿金等。但该邮件并未被签收,已退回给皇上皇公司。皇上皇公司以高田公司一直拒不支付临迁费,也未按约定条件安排皇上皇公司回迁为由,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高田公司向皇上皇公司支付临迁费587858.4元(自2007年5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6531.76元/月的标准支付)。2、判令高田公司向皇上皇公司支付赔偿费519078.97元(自2007年8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日按月临迁费6531.76元的3%标准)。3、判令高田公司向皇上皇公司按回迁物业市场价的30%标准支付弃租补偿费(按阳光家族网查询东某项目商业物业均价27209元/平方米,乘以涉案物业面积40.3690平方米,暂计为329520.04元)。诉讼中,高田公司因皇上皇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回迁属于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皇上皇公司向高田公司支付赔偿费145396.98元(自2010年9月1日起算至2013年9月13日止,每日按月临迁费6531.76元的3%标准计付)。原审庭审中,皇上皇公司确认于2010年8月收到高田公司的回迁通知后并未到高田公司处了解过涉讼商铺是否已经通过间隔后的消防规划验收,认为高田公司从未在函件中明确回复这个问题,所以皇上皇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高田公司尚未就涉讼商铺间隔后的消防规划通过验收或备案。原审法院认为:皇上皇公司与高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高田公司应在2007年8月1日前安排皇上皇公司回迁。但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高田公司未在2007年8月1日前向皇上皇公司提供符合回迁条件的回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皇上皇公司支付欠付的临迁费及赔偿费。根据高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高田公司于2010年7月8日通过消防机构网站对涉讼楼层间隔变更后的涉讼商铺的消防进行了备案,此时涉讼商铺已具备回迁条件。高田公司又于2010年8月28日分别通过EMS发函形式及报纸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皇上皇公司回迁,符合协议约定的通知回迁方式。皇上皇公司未到高田公司处了解该情况,并继续以涉讼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拒绝回迁,属皇上皇公司违约。故高田公司向皇上皇公司支付临迁费及赔偿费应至2010年8月31日止。从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可见,双方多年来一直就回迁问题、临迁费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且高田公司亦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皇上皇公司发函确认临迁费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不存在皇上皇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问题,故对高田公司提出皇上皇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接纳。关于皇上皇公司主张弃租补偿费的问题,《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就弃租问题进行过约定,皇上皇公司现主张弃租补偿款实际上是要求变更拆迁安置的履行方式,并无合同依据,且高田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原约定可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变更合同条款必须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故对皇上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高田公司早已于2008年6月将涉讼商铺的产权移交给产权人,房管部门作为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已同意并接收该商铺作为回迁安置房,且高田公司亦无需再向皇上皇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的临迁费等相关费用,即皇上皇公司是否回迁均不会造成高田公司的实际损失,故高田公司反诉要求皇上皇公司向高田公司支付赔偿费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高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皇上皇公司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临迁费(每月按6531.76元的标准计付);二、高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皇上皇公司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回迁赔偿费(每日按6531.76元×3%的标准计付);三、驳回皇上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28元、反诉费1604元,由皇上皇公司负担10130元,高田公司负担9202元。判后,上诉人皇上皇公司、高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皇上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提供涉案物业间隔后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证明是高田公司的义务,且我方也一直要求高田公司提供该证明,并积极了解涉案物业消防情况。在无法核实消防的情况下,我方拒绝回迁依法有据,高田公司应支付临迁费和赔偿费。1、(2009)越某三初字第240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高田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物业进行间隔后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我方某拒绝回迁。即高田公司具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物业间隔后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义务,否则我方某拒绝回迁。因此,虽然高田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通知我方回迁,但该通知并未陈述在上述案件判决后高田公司已重新办理涉案物业间隔后的消防手续,也并未附证据证明涉案物业进行间隔后已符合消防要求,我方拒绝回迁合法合理。2、虽然我方无义务主动核实涉案物业消防情况,但在2010年8月29日接到高田公司上述通知后,我方也多次要求高田公司提供回迁物业间隔后已通过消防验收的证明,但一直未得到高田公司回应,该情况通过高田公司律师函的内容也能够得到反映。2014年5月6日,我方还曾再次书面函告高田公司提供相应证明,亦曾自行上网查找、核实高田公司所称回迁物业已通过间隔后消防验收的情况,但仍无法查询到,也未得到高田公司回应。二、自协议约定的回迁日期2007年8月31日起,我方多次催告高田公司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物业回迁,但高田公司一直未予配合。即使我方在2014年5月函告高田公司,要求尽快提供涉案物业消防资料并办理回迁后,高田公司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配合。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我方要求弃租并由高田公司支付弃租补偿合法合理。为此,皇上皇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田公司承担。高田公司答辩不同意皇上皇公司的上诉请求。高田公司上诉称:一、皇上皇公司主张临迁费及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皇上皇公司从未就临迁费及赔偿费向我方主张过权利,皇上皇公司因此丧失了对临迁费及赔偿费请求的胜诉权。在2013年7月我方向皇上皇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我方只是将涉案回迁商铺的详细情况告知皇上皇公司,以便界定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承诺同意支付临迁费至2010年8月31日。二、由于皇上皇公司接到《回迁通知》后逾期回迁,应当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我方支付赔偿费。我方反诉要求皇上皇公司支付赔偿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皇上皇公司在接到《回迁通知》后逾期不回迁的,属违约,应当向我方支付赔偿费。该约定是为了双方更好地履行义务,对恶意违约方的处罚条款。而且,由于皇上皇公司恶意拒绝回迁,增加了我方的工作量,从我方就涉案回迁商铺的回迁事宜与皇上皇公司及产权人的往来文件显示,由于皇上皇公司的违约造成了我方人力物力的损失。为此,高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驳回皇上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皇上皇公司向我方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的赔偿费145396.9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皇上皇公司承担。皇上皇公司答辩不同意高田公司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高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高田公司未能按照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07年8月1日前向皇上皇公司提供符合回迁条件的回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向皇上皇公司支付相应临迁费及逾期回迁赔偿费。后高田公司已于2010年7月8日通过消防机构网站对涉讼楼层间隔变更后的涉讼商铺进行了消防备案,原审法院认定涉讼商铺此时已具备回迁条件,并无不当。高田公司已于2010年8月28日分别通过EMS发函形式及报纸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皇上皇公司回迁,可认定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通知回迁义务。在高田公司发出通知后,皇上皇公司并未及时到高田公司处了解该情况,其继续以涉讼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拒绝回迁理由不充分。至于皇上皇公司二审以高田公司并未陈述或附证据证明涉讼商铺进行间隔后已符合消防要求为由拒绝回迁,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高田公司向皇上皇公司支付临迁费及赔偿费至2010年8月31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皇上皇公司主张临迁费及赔偿费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高田公司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皇上皇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确认临迁费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故对于高田公司提出皇上皇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接纳正确。再次,关于皇上皇公司主张弃租补偿费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皇上皇公司接到高田公司《回迁通知书》三十天后仍不回迁属违约,高田公司的临迁安置责任自动解除,相应责任由皇上皇公司自行承担。经高田公司多次发函,皇上皇公司仍一直未办理回迁手续,高田公司已将涉讼商铺以空置房移交给原产权单位,现皇上皇公司要求高田公司支付弃租补偿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高田公司主张皇上皇公司支付逾期回迁的赔偿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皇上皇公司未及时回迁属于放弃自身权利,且高田公司已于2008年6月将涉讼商铺的产权移交给原产权单位,其亦无需再向皇上皇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的临迁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未能证明皇上皇公司未及时回迁造成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于高田公司要求皇上皇公司支付赔偿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皇上皇公司、高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2元,由上诉人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皇上皇连锁销售分公司负担10130元,广州高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仪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