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三台县永明页岩机砖厂与张建国、孙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台县永明页岩机砖厂,张建国,孙强,夏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台县永明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永明镇白庙办事处。负责人张建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党政,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先刚。三台县永明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永明机砖厂)与张建国(公民身份号码××,以下称小张建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工作。2015年4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永明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党政、胡丽霞,被上诉人小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询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孙强、夏先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明机砖厂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3月28日,永明机砖厂与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商议后,准备在永明机砖厂的厂区地块上再建一个新窑,并约定永明机砖厂出场地的租赁费、采矿场地、变压器增容、装载机等作为入股条件,小张建国负责建新窑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在建设新窑生产线的过程中,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在永明机砖厂处购买了机砖,通过双方核算,小张建国目前尚欠永明机砖厂砖款132301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给付尚欠的砖款132301元。小张建国在一审中辩称,永明机砖厂的负责人张建国(公民身份号码:××,以下称大张建国)虽然与小张建国签订了合伙修建新厂的《协议书》,但小张建国并未向永明机砖厂购买机砖,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购买,是永明机砖厂卖给孙强的,所以是否下欠砖款小张建国不清楚,也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永明机砖厂对小张建国的诉讼请求。孙强、夏先刚在一审中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永明机砖厂及小张建国为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永明机砖厂提供的证据和小张建国的质证意见如下:1、永明机砖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拟证明永明机砖厂的主体资格。小张建国质证认为,小张建国没有向永明机砖厂购买过机砖,该项证据与小张建国无关。2、《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均是新厂的合伙人,以及永明机砖厂、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间的合伙关系。小张建国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砖款应由孙强负责,也是孙强去联系购买的,至于孙强在哪里买的,是否下欠砖款与新厂没有关系。3、新厂建厂购买老厂机砖的明细表一张,拟证明新厂在建设过程中,向永明机砖厂购买机砖的数量和已付款金额。小张建国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小张建国无关,小张建国没有委托任何人购买机砖,是孙强在外面去购买的。4、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汇丰潼估司(2013)字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新厂向老厂购买的机砖的市场价值为531541元。小张建国质证认为,小张建国没有向永明机砖厂购买过机砖,该评估报告与其无关。5、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的调解笔录一份,拟根据孙强的陈述证明新厂建设所用的机砖是以新厂名义向老厂购买的,小张建国负责机砖的质量,刘某是以新厂会计名义对机砖进行清点和签收的。小张建国质证认为,小张建国没有负责监管机砖的质量,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清点和签收机砖,是孙强在负责购买,买来后,用实物入伙,所以孙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6、发票一张,拟证明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鉴定费用为7000元。小张建国质证认为,本案与小张建国无关,鉴定费用也与小张建国无关。小张建国提供的证据和永明机砖厂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新厂当时是孙强在负责筹建,新厂会计先是由陈昌俊担任,陈昌俊辞职以后,由刘某担任会计。孙强先安排陈昌俊负责清点机砖的数量,陈昌俊辞职后,孙强又委托刘某负责清点机砖数量,是永明机砖厂的负责人大张建国叫刘某在购买机砖的汇总清单上签的名,核实新厂收到机砖总数。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内部签订协议约定了建设新厂由孙强和小张建国各出资100万元,夏先刚出资50万元,孙强出资的100万元是先用实物机砖入伙,机砖价值不足100万元时,再用现金入伙,所以购买机砖的工作是由孙强在负责,小张建国并不清楚,如果下欠了砖款,也应当由孙强承担清偿责任。永明机砖厂质证认为,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欠砖款应由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共同清偿。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永明机砖厂提供的第1、2、3、4、6项证据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永明机砖厂提供的第5项证据中的孙强的陈述,由于孙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机砖是以新厂名义向老厂购买的”的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孙强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所以一审法院对其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永明机砖厂、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永明机砖厂系登记在大张建国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大张建国、小张建国、夏先刚、孙强、蒋绍秀共同协商,准备在原老厂地块上扩建一个新砖窑,2009年3月28日,大张建国与小张建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随后甲乙双方又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甲方为三台县永明机砖厂(大张建国、向文志),乙方为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小张建国、夏先刚、孙强),双方约定甲方租用三台县永明镇白庙乡二村一社(即永明机砖厂内)约6亩平地,由乙方投资建新窑一座,甲方提供扩建新窑的一切合法手续和建新窑所需场地的租赁费及采矿资源场地,变压器增容、装载机合用等作为入股条件,乙方负责建设一座新窑生产线(窑子、厂房、机器、设备、运山料运输车、生产及生活用水、职工住房等一切设施)的所有费用。但甲方只有大张建国签名,乙方只有小张建国签名。2009年4月3日,小张建国、夏先刚、孙强也签订了一《协议书》,对建新窑的出资比例和工作分工、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出资比例为小张建国、孙强各出资100万元,夏先刚出资50万元,孙强出资的100万元主要包括建窑需要的砖的费用,如砖的费用不足100万元,余下部分则用现金补齐。在建设新窑生产线的过程中,收到了老厂供给机砖共计1610730匹,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到庭的小张建国表示按合同约定由孙强负责机砖的费用,所以小张建国未参与机砖的购买事宜,也不清楚机砖的单价,而孙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永明机砖厂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对上述机砖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经评估上述机砖的市场价值共计531541元,减去老厂已收到的货款,老厂还有132301元的货款未收到。经老厂向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多次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永明机砖厂要求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共同清偿下欠砖款,就应当举示充分的证明其所主张是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共同向老厂购买的机砖,而永明机砖厂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永明机砖厂在新厂建设过程中,向新厂运送的机砖,而不能充分证明到底是孙强以个人名义所购买的,还是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共同向老厂购买的,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永明机砖厂、小张建国、孙强、夏先刚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是孙强向老厂购买的机砖,本案的机砖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永明机砖厂与孙强之间的,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孙强应当于收到永明机砖厂提供的机砖时同时支付,但孙强至今未付清下欠永明机砖厂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永明机砖厂要求孙强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永明机砖厂要求小张建国、夏先刚与孙强共同承担支付下欠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小张建国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明机砖厂三台县永明页岩机砖厂支付下欠的货款132301元。二、驳回三台县永明页岩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6元,鉴定评估费7000元,合计9946元,由孙强负担。永明机砖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民初字00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879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大张建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大张建国的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协议书》应当是上诉人与小张建国签订的。2、小张建国举示的《协议书》证明三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与孙强,故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小张建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明机砖厂系大张建国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3月28日大张建国与小张建国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系由永明机砖厂与小张建国签订,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对此表述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成立,但并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小张建国与孙强、夏先刚确有合伙关系,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机砖是以合伙人小张建国与孙强、夏先刚的名义共同购买还是以孙强个人的名义购买,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机砖的买方系三被上诉人而不是孙强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永明机砖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