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沛河与黎伟全、黄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河,黎伟全,黄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沛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50。被告黎伟全,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18。被告黄炜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12。委托代理人李皓,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沛河诉被告黎伟全、黄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沛河,被告黄炜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伟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沛河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付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现在共10800元);三、被告赔偿违约金1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每月108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黎伟全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炜成确认借款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同意支付利息,但违约金与利息冲突,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黄炜成作为借款人,被告黎伟全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黄炜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如被告黄炜成不能如期如数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黄炜成须支付原告每月本金的25%作为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黎伟全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期至被告黄炜成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利息为止。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黄炜成确认借款在签订《借据》当天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1080元/月,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伟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炜成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炜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炜成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黄炜成偿还欠款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黄炜成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黄炜成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黄炜成经原告催告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求被告黄炜成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为宜,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又诉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黎伟全的法律责任。被告黎伟全自愿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伟全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理应对被告黄炜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沛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限被告黄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沛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黎伟全对被告黄炜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沛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李沛河负担73元,被告黎伟全、黄炜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