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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艾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甲。上诉人艾某与被上诉人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艾某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的父亲是表兄弟关系,通过长辈介绍,双方于2004年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童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童某丙。2012年5月,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到湖州打工。同年6月,被告从湖州找回原告到横峰宾馆,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当中,被告踢了一脚和打了一掌原告。2013年7月,被告从弋阳宾馆接原告回家,过了两天被告外出务工,一个星期后原告也外出务工。2014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因发生争吵,而造成双方分居生活,争吵中被告打了原告一次,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但未满一年,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上诉人艾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上诉人疑心病很重,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常因家庭琐事殴打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多达10多次。2012年6月,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回横峰宾馆称要办理离婚手续,结果见面又是一顿毒打后弃上诉人而去。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偶有电话,也只是谈些恐吓之词。双方至今早已经没有感情可言,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8月,上诉人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2015年5月上诉人再次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6月份居至今已达3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无往来,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童某甲辩称,2013年7月我还接过上诉人回家,上诉人称2012年6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我希望和她好好过日子,不想离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童某甲已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从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得知,2013年7月份上诉人艾某还回到弋阳家中。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育有两个子女,且被上诉人童某甲对自己简单粗暴解决家庭矛盾的行为也决心改过,双方当事人分居时间也未满二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艾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玮审 判 员  姜一珉代理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