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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景华、苏英俊等与黄云涛、程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冯景华。原告:苏英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涛。被告:程晓华,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五段路昭乌达小区13号楼123-1.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世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景华、苏英俊诉被告黄云涛、程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华、苏英俊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被告黄云涛、被告程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的委托代理人牛世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景华、苏英俊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冯景华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苏英俊),沿106国道西幅由南向北行驶至319KM+296m处,与相对行驶的黄云涛驾驶的蒙D×××××小型客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云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英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冯景华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42844.17元;苏英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5245.83元。被告黄云涛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程晓华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原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物品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冯景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844.17元(未按比例划分)、苏英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45.83元(未按比例划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冯景华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冀州市医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冯景华的伤情及花费情况。3、冀州市琦来喷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银行打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冯景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5、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冀州市信都学校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证实原告冯景华在冀州市居住。6、交通费票据一套。费用1000元。7、鉴定费票据两张。费用14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苏英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冀州市医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苏英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苏英俊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4、交通费票据一套。费用2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6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黄云涛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单据及收款条。证实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车辆保险单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冯景华提供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学校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6有异议数额偏高。被告对原告苏英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云涛、程晓华发表了同保险公司相同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冯景华提供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机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说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故此对证据3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冯景华在冀州市区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对待;对证据6被告提出了异议称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期限本院认为应以5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苏英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冯景华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苏英俊),沿106国道西幅由南向北行驶至319KM+296m处,与相对行驶的黄云涛驾驶的蒙D×××××小型客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云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英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冯景华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44956.97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景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苏英俊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2313.23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黄云涛已经支付原告冯景华医疗费33000元。就剩余损失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805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害系被告黄云涛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冯景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4999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合法;原告苏英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267.4元、误工费5065.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冯景华要求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7.79元乘以鉴定天数90天应为7901.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住院地点及就医时间应为500元为宜;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责任比例应为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景华医疗费9510.64元、护理费4640.46元、误工费8809.19元、残疾赔偿金85070.7元、交通费293.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3324.65元;赔偿苏英俊医疗费489.36元、误工费2974.88元、护理费3093.64元、交通费117.47元以上共计6675.35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景华剩余的医疗费354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189.81元、护理费3260.64元、残疾赔偿金59775.3元、交通费206.34元以上共计110978.42元的30%即33293.5元;赔偿原告苏英俊剩余的医疗费18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173.76元、误工费2090.3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887.95元的30%即2966.39元。被告黄云涛已经支付原告冯景华医疗费33000元,原告冯景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景华各项损失共计146618.15元;赔偿原告苏英俊各项损失共计9641.74元。原告冯景华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云涛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黄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