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房淑艳与张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淑艳,张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房淑艳,女,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张志,男,1970年9月10日生,其他信息不详,户籍地址通榆县。原告房淑艳与被告张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淑艳诉称:2011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张志驾驶吉GH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兴隆山三宝屯内沿屯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屯西时与西向东方向行走的行人房淑艳相撞,致使房淑艳受伤,张志未保护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淑艳不负事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34.4元、医疗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6841.17元、鉴定费2000元。张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张志驾驶吉GH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兴隆山三宝屯内沿屯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屯西时与西向东方向行走的行人房淑艳相撞,致使房淑艳受伤,张志未保护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淑艳不负事故责任。二、房淑艳受伤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3天,期间二级护理62天。房淑艳为农民。三、房淑艳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鉴定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3、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房淑艳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房淑艳损失金额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金额6300元(100元/天×6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金额6841.17元(108.59元/天×6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鉴定,房淑艳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金额为16034.4元(89.08元/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金额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的请求,金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淑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志应当对房淑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房淑艳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6841.17元、误工费16034.4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金额53417.99元。驳回房淑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公告费570元由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安剑波审判员  张明红审判员  白永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