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暇斌,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1996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七里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XX年X月XX日刑满释放。20XX年XX月X日因涉嫌盗窃、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20XX年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真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安宁区“瑞南紫郡”售房部旁边的建筑工地,马某某因中途有事离开,王某某窜至该工地二楼房间内,盗窃永博牌潜水泵两个,价值490元;同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安宁区“瑞南紫郡”售房部旁边的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黑色YJV22-8.7/15KV-3×400mm2三芯铜芯电缆线40米,价值30560元;同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安宁区“瑞南紫郡”工地,盗窃该工地黑色YJV22-8.7/15KV-3×400mm2三芯铜芯电缆线20米,价值15280元。同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安宁区“康桥国际”马路边,由“康桥国际”北侧铺面小门进入上到五楼,盗窃在建房屋墙壁内阻燃线(“众邦”牌,规格为ZR-BV-2.5mm2)约700米,价值686元;同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兰州市安宁区康桥国际马路边,二人窜至康桥国际四楼正在装修的工地,盗窃“YJV185五芯(3*183+2*95mm2)”电缆线60米电缆线后携赃物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返回现场继续盗窃,共盗窃“YJV185五芯(3*183+2*95mm2)”电缆线约75米,“YJV16五芯(5*16mm2)”电缆线约67米,共计价值27719元。11月29日下午6时许,二人预谋再次潜入康桥国际四楼准备作案时被守候的保安当场抓获。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以自己名下的一辆轿车作为抵押,申请额度为3.5万元的一张招商银行汽车信用卡(卡号:),而后马某某恶意透支该行信用卡现金34,817.65元、利息10,684.60元,共计:45,502.2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拒不按期归还银行欠款。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出具“兰州惠圣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信,申请额度为4万元的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号:、卡号:),而后马某某恶意透支该行信用卡现金39,664.27元,经银行多次催缴后,拒不按期归还银行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对于指控,公诉机关随案附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马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张建涛(招商银行)和王兆翔(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及银行催款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二被告人均表示承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安宁区“瑞南紫郡”售房部旁边的建筑工地,马某某因中途有事离开,王某某窜至该工地二楼房间内,盗窃永博牌潜水泵两个,价值490元;同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安宁区“瑞南紫郡”售房部旁边的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黑色YJV22-8.7/15KV-3×400mm2三芯铜芯电缆线40米,价值30560元;同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安宁区“瑞南紫郡”工地,盗窃该工地黑色YJV22-8.7/15KV-3×400mm2三芯铜芯电缆线20米,价值15280元。同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安宁区“康桥国际”马路边,由“康桥国际”北侧铺面小门进入上到五楼,盗窃在建房屋墙壁内阻燃线(“众邦”牌,规格为ZR-BV-2.5mm2)约700米,价值686元;同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二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兰州市安宁区康桥国际马路边,二人窜至康桥国际四楼正在装修的工地,盗窃“YJV185五芯(3*183+2*95mm2)”电缆线60米后携赃物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返回现场继续盗窃,共盗窃“YJV185五芯(3*183+2*95mm2)”电缆线约75米,“YJV16五芯(5*16mm2)”电缆线约67米,共计价值27719元。11月29日下午6时许,二人预谋再次潜入康桥国际四楼准备作案时被守候的保安当场抓获。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以自己名下的一辆轿车作为抵押,申请了一张招商银行汽车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为35000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恶意透支该信用卡现金34817.6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马某某拒不归还,致使银行遭受本、息损失共计45502.25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兰州惠圣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信,申请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号、卡号),信用额度为40000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恶意透支该信用卡现金39664.2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马某某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等书证。证明失主以及发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的价值以及信用卡被恶意透支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解二被告人确认犯罪地点,勘查现场并拍照固定以及确认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及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的事实。5、银行催缴钱款通知书、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恶意透支现金拒不归还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当庭陈述、原供述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以及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情节。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和集体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要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