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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岑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三桥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岑某窜至独山县大学城东校区篮球场的一篮球架下,盗窃得被害人冉某放在此处的一部黑色“VIVO”牌智能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7元。2、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岑某窜至独山县大学城东校区篮球场的一篮球架下,盗窃得被害人谭某某放在此处的一部黑色“红米”牌智能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3元。3、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岑某窜至独山县大学城东校区篮球场的一篮球架下,盗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此处的一部白色“魅蓝NOTE”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4元。4、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岑某窜至独山县大学城东校区篮球场的一篮球架下,盗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此处的一部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8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具有坦白、前科和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岑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14日20时许、6月17日20时许和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岑某先后三次窜至独山县大学城东校区篮球场的一篮球架下,分别盗得被害人冉某的黑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被害人谭某某的黑色“红米”牌智能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甲的白色“魅蓝NOTE”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及现金50元。作案得逞后,被告人岑某将黑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黑色“红米”牌智能手机一部、白色“魅蓝NOTE”手机一部换取毒品进行吸食。被告人岑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的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甲。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VIVO”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867元、黑色“红米”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833元、白色“魅蓝NOTE”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74元、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978元。另查明:被告人岑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谭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盗手机购买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岑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本院生效的(2008)独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岑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余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岑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岑某系吸毒人员和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岑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岑某盗窃所得黑色“VIVO”牌智能手机、黑色“红米”牌智能手机、白色“魅蓝NOTE”牌手机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冉某、谭某某、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