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流氓于1998年2月20日被江苏省吴县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XXX幢XXX室住处2次容留仇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XXX幢XXX室住处内,先后二次容留仇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朱某某吸食毒品案件中,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仇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记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因特定违法行为被处理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劣迹,且在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