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孟祁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祁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祁阳,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辩护人牛魁仁、班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祁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祁阳及其辩护人牛魁仁、班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祁阳于2015年1月26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东余杭路XXX号XX宾馆313房间内,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重12.2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1包粉红色药片(重3.2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倪某某,成交后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孟祁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孟祁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祁阳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孟祁阳辩称其于案发当日将0.5克“冰毒”及1粒“麻果”作为样品交给倪某某品尝,收取倪支付的人民币4,300元中,有300元是样品费,剩余4,000元其欲向他人购买毒品然后再贩卖给倪,但在等待上家交易时即被抓获,其对涉案的其余毒品并不知情;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祁阳贩卖毒品的数量是15.50克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祁阳于2015年1月26日下午,经事先与购毒人员倪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东余杭路XXX号XX宾馆313房间交易毒品后,至上述地点与倪会面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样品交给倪验看,倪某某表示愿意购买后,被告人孟祁阳离开现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上取得毒品,后又回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和1包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贩卖给倪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倪某某的12.23克白色晶体和倪某某的3.27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倪某某经与被告人孟祁阳事先电话联系后,至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本市东余杭路XXX号XX宾馆313房间与孟会面,在验看了孟随身携带的毒品样品后,倪某某表示愿意购买,孟祁阳即离开房间去其车上取毒品,之后,孟祁阳回到帝某宾馆313房间内,将1包“冰毒”和1包“麻果”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倪某某处扣押了本案涉案毒品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及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状物品,从被告人孟祁阳处扣押了毒资款人民币4,300元及其联系交易毒品的通讯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倪某某的12.23克白色晶体和倪某某的3.27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孟祁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孟祁阳经与购毒人员倪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后,至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本市东余杭路XXX号XX宾馆313房间与倪会面,孟祁阳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样品交给倪某某验看,在倪表示愿意购买后,孟祁阳即离开房间到其车上取毒品,之后,孟祁阳回到XX宾馆313房间内,将1包“冰毒”和1包“麻果”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孟祁阳辩称其于案发当日仅将0.5克“冰毒”及1粒“麻果”作为样品交给倪某某品尝,样品费为人民币300元,其对其余毒品并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祁阳贩卖毒品的数量是15.50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孟祁阳的供述,均可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孟祁阳与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本市东余杭路XXX号XX宾馆313房间内会面,倪某某验看了被告人孟祁阳带来的毒品样品后表示愿意购买,被告人孟祁阳当即至其车上取得毒品并回到上述房间内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和1包“麻果”贩卖给倪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符,足以证实被告人孟祁阳于案发当日将共计15.5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倪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孟祁阳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祁阳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祁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祁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