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法委赔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光义申请合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义,合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渭中法委赔字第00006号赔偿请求人:张光义,男,汉族,农民,1945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稳发,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系请求人之子。赔偿义务机关:合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饶秦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合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委托代理人:王现平,合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光义因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合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一案,因合阳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质证组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张光义及委托代理人张稳发到庭、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饶秦军经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王现平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诉称:请求人因涉嫌贪污一案,于1986年1月16日被合阳县检察院刑事拘留,随后逮捕,合阳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5月8日作出(1986)合法刑判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决请求人有期徒刑一年,自1986年1月16日至1987年1月15日。请求人多次向合阳县人民法院和渭南市中级人法院(原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合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以合法通字(1987)第16号通知:驳回请求人的申诉。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后指令合阳县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后以(1995)合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1986)合法刑判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条,同时宣告请求人张光义无罪。请求人因错误判决被无辜羁押240天,自1986年1月16日至1986年9月13日。多年来,请求人为了推翻原错误判决,不断找合阳县信访局等部门上访,受尽屈辱,历尽艰辛,造成的损失有:1、羁押期间的误工费48165.6元;2、交通食宿费100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合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赔偿因违法拘留、逮捕、判决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108165.6元。另要求合阳县人民法院对请求人造成的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谦。赔偿义务机关辩称:1、请求人张光义的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了国家赔偿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是两年。被答辩人张光义于1995年01月10日经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1995)合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无罪,并于1995年1月23日11时向被答辩人张光义送达了该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于1995年2月3日产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张光义向合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的时间应从此时计算,其主张国家赔偿的时间至1997年2月4日截止。被答辩人张光义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在1994年5月12日公布,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被答辩人张光义1995年宣告无罪时就应该积极主张赔偿权利,时隔20年后才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故被答辩人张光义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2、张光义的申请不能因信访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例如信访。但本案中张光义的信访没有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再之,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必须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并且其意思表示必须送达义务人,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请求人张光义权且认为曾不断信访,但是合阳法院二十年中从未有任何部门或组织通知或者接受张光义的信访事件,故本案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事实上,张光义在近二十年中并未对其国家赔偿事项向合阳法院主张权利,期间张光义偶尔信访也是信访其在检察机关遭受的不公待遇和他个人的组织待遇,并非因国家赔偿事项信访。3、张光义向中级法院递交的合阳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材料有虚假成分。经合阳法院与合阳县信访联席办核对该证据时,信访联席办无人认可该证据是由谁出具的,且查阅了近年的信访档案,并未发现张光义的任何信访信息资料。故而证明张光义向中级法院递交的该份证据不能成立。请求人张光义提供如下证据:1、合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6)合法刑字第11号。证明请求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监视居住20天的客观事实;2、合阳县人民法院(1995)合刑再字第02号,证明申请人被宣判无罪;3、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渭地法假字(1986)46号。合阳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存根)86字第16号。证明实际关押天数240天;4、合阳县人民政府信访联席办证明、百良镇人民政府调研员何天佑证言,证明张光义在1995年以后一直上访;5、3份证人证言,林发茂、张昌学,张富学,证明请求人被打伤的过程,以及指定场所看管20天的事实。6、合阳县百良镇王家洼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对请求人造成软肋骨炎这一事实。7、现任果业局调研员,原王家洼乡党委委员,组织干事薛恩贤证言,证明张光义恢复党籍及1995年以来一直上访。8、合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合阳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赔偿义务机质证认为:1、对请求人提交的合阳县人民政府信访联席办证明有异议,信访局的建议书上说经多次调解未果,合阳县人民法院从来没有收到信访局的通知以及参加调解,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2、对于提到追加的误工期间,追加的20天是监视居住不属于关押,不属于羁押期间,赔偿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对关押的240天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供的误工费用计算额不予认可,缺乏依据。对交通和食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于请求人提到的精神抚慰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赔偿义务机关合阳县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1995)合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请求人被宣告无罪的法律事实。2、合阳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主张国家赔偿的起算时间点。3、合阳县公安局收审通知书副页、合阳县公安局逮捕证、合阳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请求人羁押时间。请求人张光义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请求人张光义因涉嫌贪污一案,于1985年12月27日被合阳县检察院指定场所监视居住,1986年1月16日刑事拘留,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并于同年1月28日予以逮捕。合阳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5月8日作出了(86)合法刑判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光义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1986年9月11日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渭地法刑假字(1986)4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光义予以假释。同月13日,合阳县公安局以86字第16号释放证明书对请求人张光义予以释放,实际羁押260天(关押240天,指定场所监视居住20天)。后请求人多次向合阳县人民法院和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合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了(1995)合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86)合法刑判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条,宣告请求人张光义无罪,并于1995年1月23日11时向请求人张光义送达了该刑事判决书。宣告无罪后,为了恢复党籍,获得补偿,请求人先后到乡政府、合阳县检察院、合阳县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因上访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请求人张光义的申请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保护。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一个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二为一的专门法律,其中的时效制度是从民法的时效制度中借鉴过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请求人张光义自1995年以来持续到相关部门信访,要求恢复党籍,获取补偿等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请求人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请求权应予保护。赔偿请求人张光义因涉嫌贪污一案,合阳县人民法院曾作出有罪判决,羁押260天,此后又作出无罪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之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对张光义进行了关押,侵犯了人身自由,故应对其予以国家赔偿。2015年9月15日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数额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如下:一、合阳县人民法院对张光义因人身自由限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3000元。二、本协议履行清结后,张光义承诺就本案不再信访、诉讼。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效力。关于张光义请求合阳县人民法院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严重后果是指暴力造成公民死伤的情况,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戒,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支付侵犯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并当庭对请求人表示赔礼道歉,故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人请求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由合阳县人民法院对张光义因人身自由限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23000元。二、对张光义的其他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