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山与被告X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山,X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402号原告李保山,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住河北省顺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保山与被告X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XXX驾驶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四川饭店门前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李保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保山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8,338.86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XXX、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综合申请单花费1,210.26元不予认可,称不是正规票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2天为4,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被告XXX、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42天为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被告XXX、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营养费过高,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望都县泰达洗浴中心的职工,并提供该洗浴中心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日工资60元,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定残前一天,共105天。三被告称无劳动合同,且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李占军、李钊对其进行护理,李占军为望都县朝阳机械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天数42天;李钊为望都县中韩庄医院职工,月工资2,801元,计算住院天数42天。三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无劳动合同,同意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护理费。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710元,三被告对其中施救费600元予以认可,另认可300元交通费。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9年为27,502.2元。保定市法医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八级伤残。三被告称应按照8年计算。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三被告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十一、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23.6元。三被告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XXX为原告支付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182.7元,另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期间内。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XXX。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94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十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XXX辩称,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划分均是事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65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核实XXX重型普通货车及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如没有保险免责情况,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票据及被告XXX提供的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8,521.5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42天为1,260元。结合原告诊疗病情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300元。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且诊断证明亦明确载明术后二人专人陪护,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09元计算,按二人护理为7,375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1,3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24,446.4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08,521.5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误工费6,300元;4.营养费1,260元;5.护理费7375元;6.交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4,44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伤残鉴定费1,223.6元。被告XXX所有的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55,645元,以上共计65,64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981.5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X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为原告李保山垫付医疗费15,182.7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65,64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981.56元。三、被告X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1,940元,原告负担218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32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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