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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蔡敦联与周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敦联,周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蔡敦联。被告周鹰。原告蔡敦联诉被告周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敦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敦联诉称,被告以购房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周鹰向蔡敦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蔡敦联人民币伍万元整,即为50000元,按年利率5%结息,一年内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周鹰,2013年9月14日。”同日,蔡敦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鹰转账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鹰向蔡敦联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蔡敦联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蔡敦联可主张权利。故蔡敦联要求周鹰归还5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敦联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