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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XX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日被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晶,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启龙,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吕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于2004年1月至2013年7月在古县邮政局发投部任发行员,负责全县的报刊发行征订工作。被告人在任职期间,陆续将收回的报刊款共计615404.01元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其家属退回2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李XX、赵XX、陈XX、张XX、马X、邰XX、武XX、张-X、王XX、张二X、蒋XX的证言、书证举报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古县邮政局证明材料、古县邮政局报刊欠费情况说明、报刊欠费缴款承诺书、临汾邮政局文件、报刊发行业务处理规则、古县邮政局关于报刊征订欠费详细情况的汇报、被告人宋XX的劳动合同书、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615404.01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解称:第一、关于定罪方面,被告人宋XX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被告人宋XX是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不是古县邮政局的员工,她所从事的报刊发行岗位,不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岗位,是从事劳务活动的岗位,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关于犯罪数额方面,被告人宋XX挪用数额不是615404.01元,被告人宋XX承认欠古县邮政局这么多钱,但欠款不等于挪用,从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已经将款收回而不上缴,从被告人宋XX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宋XX仅挪用了330000元,对其余280000多元没有记忆了,应当认定被告人挪用数额为330000元。对于被告人没有记忆的280000元,有如下合理怀疑:1、被告人与其上任发行员之间财务没有交接清楚,是不是被告人宋XX用其新收的报刊款填补了前任的历史欠款;2、欠条丢失,古县邮政局搬了三次家,存在搬家中遗失欠条显然可能;3、领导、同事打招呼先订报刊后付款,当时没有出具欠条,时间久了被告人遗忘了;4、个别领导借款没打欠条,时间久了被告人忘了。第三、被告人宋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XX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其涉案情况早已知情,但被告人在接到其丈夫的电话后,主动电话联系并找到办案人员,然后随同办案人员一起回到古县检察院,并如实供述了案情。第四、被告人宋XX家属退还615404.01元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其之所以走到今天,与其本人的贪婪有关,与她工作责任心不强有关,也与古县邮政局单位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混乱有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XX于2006年6、7月份至2013年7月份任古县邮政局发投部发行员,负责全县报刊征订发行、报刊款的收取和上缴工作,维护全县报刊信息库、批局批段。在任职期间,她陆续将收回的报刊款共计615404.01元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在侦查阶段,其家属退还挪用款2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家属将其余挪用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赵XX、陈XX、张XX、马X、邰XX、武XX、张-X、王XX、张二X、蒋XX的证言,书证举报信、古县邮政局证明材料、古县邮政局报刊欠费情况说明、报刊欠费缴款承诺书、临汾邮政局文件、报刊发行业务处理规则、古县邮政局关于报刊欠费详细情况的汇报、宋XX劳动合同书、借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作为古县邮政局发投部发行员,利用其收缴报刊款、追缴报刊欠费的职务便利,陆续将其收回的报刊款615404.01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宋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X退回全部挪用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XX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宋XX退回全部赃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宋XX的身份是劳务派遣工,其所从事的是劳务不是公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从2004年起一直到其2013年自动离职,一直在国有企业古县邮政局工作,且被告人宋XX多年来都担任本应由正式人员从事的发行员职务,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XX挪用数额应该为330000余元,而不是615404.01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宋XX担任报刊发行员职务起,都是由其一人收取报刊费,其违反应当每天上缴当天收回的报刊款的规定,私自保管报刊费,在调查古县邮政局报刊欠费情况时,调查组将古县邮政局全部欠费数额945181.88元,减去外单位欠费47132元、局内职工欠费206274.02元、被告人宋XX称实在记不清欠款单位的1278.3元和古县邮政局支付报刊酬金等费用75093.55元,最后认定的宋XX本人未上缴的报刊款为615404.01元。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宋XX与其上任发行员交接时,上任发行员向其移交欠款有21316.22元,同时附有相关欠款单位清单,即使该笔款欠款单位仍然没有归还,也按外单位欠费从全部欠款数额中减去了,因此不能从615404.01元减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领导、同事欠款未还或欠款不打条的事实;至于搬家中欠条丢失的辩解,本院认为属于被告人宋XX个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将被告人宋XX退至本院的赃款595404.01元返还给古县邮政局,由古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宋XX所退的赃款20000元返还给古县邮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肖博审判员  毕红风审判员  成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