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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浙XX宇电气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浙XX宇电气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金群力,沈美娟,金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黄建康。委托代理人:郭春霞。被告:浙XX宇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群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新民。被告:金群力。上述第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翔,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娟。被告:金新民,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浙XX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公司)、金群力、沈美娟、金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被告华宇公司、金群力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健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绍兴市看守所对被告金新民作询问笔录,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止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97112012000342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8971320120000817)。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华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借据约定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事达公司、金群力、沈美娟、金新民为原告向被告华宇公司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4‰,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现借款到期,五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8490.29元,合计3198490.29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金事达公司、金群力、沈美娟、金新民对被告华宇公司的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华宇公司、金群力辩称,对被告华宇公司借款及被告金群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利息由法院核定,但因两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法院适当延长履行期限。被告金新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金事达公司、沈美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其余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提供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宇公司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宇公司、金群力、金新民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金事达公司、沈美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华宇公司、金群力、金新民没有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到期,被告华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事达公司、金群力、沈美娟、金新民对被告华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事达公司、沈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宇电气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2日为198490.29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金群力、沈美娟、金新民对被告浙XX宇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8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