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翠华与被告王永斌、闫娟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翠华,王永斌,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602号原告郝翠华。被告王永斌。被告闫娟。原告郝翠华与被告王永斌、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政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翠华、被告王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翠华诉称:2012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经催要拒不偿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斌、闫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郝翠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被告王永斌辩称:原告所述二被告借款属实,本金未偿还。王永斌与闫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闫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斌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王永斌、闫娟向原告郝翠华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的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郝翠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永斌、闫娟,2012年4月15日”。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催要债务未果,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二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放弃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王永斌、闫娟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郝翠华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永斌、闫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