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坤与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陈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64号原告:胡坤,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陈帅,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胡坤与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坤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现金360800元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60800元及利息17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2013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800元。被告陈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前问话笔录中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和欠条均是我签名,我借原告借款本金360800元是事实,借款后我没有还原告借款本金,我已经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在2014年12月30日我只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被告陈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在本院庭前问话笔录中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自己共借原告本金360800元未还,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因做生意的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和60800元,2013年6月7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11月12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上述四笔借款利息,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由于被告事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800元及利息6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608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和借款合同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此款。2013年6月7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法应该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12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法应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23日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60800元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坤借款本金360800元及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60000元。二、被告陈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坤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陈帅履行完债务止,本金按30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以112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陈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