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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汉恩与李梦、刘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恩,李梦,刘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张汉恩,农民。被告李梦,农民。被告刘卫,农民。原告张汉恩诉被告李梦、刘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刘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去对被告李旺、董彬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恩诉称,2011年8月30日,董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李梦、刘卫提供担保。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梦、刘卫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董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梦、刘卫及案外人李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借款人董彬偿还1500元,担保人李梦偿还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汉恩借款给他人使用,被告李梦、刘卫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借款人董彬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梦、刘卫承担保证责任,已在担保有效期内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无法确定利率,但原告关于已经偿还利息的说法,可以采信。诉请的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被告李梦、刘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梦、刘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汉恩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经给付3500元应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梦、刘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