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窜至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老农业局院子,由被告人杜某放哨,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蒋某某的白色“奔驰GLK300”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行车记录仪一个、点烟器一个。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杜某在定边县定边镇二道西街育才小学南一巷“香辣坊”KTV员工宿舍,趁被害人曹某某睡觉之际盗窃房内黑色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书、钥匙、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26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6元。3、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豪爵”125”踏板摩托车,在定边县定边镇二道西街乱井子林场东巷任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任某某“丰田霸道400”车左后玻璃用随着携带的改锥撬碎,盗窃车内“杜克牌”男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金利来”男式小包一个、黑色“联想”4G手机一部、“爱国者”充电宝一个、票据若干张。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充电宝分别价值人民币685元、50元。4、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豪爵125”踏板摩托车在定边县定边镇木业北街一空地,将一辆“大众”车副驾驶室玻璃撬碎,盗窃车内男式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深蓝色小包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两个包分别价值人民币170元、170元。5、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王某某家门口,用随着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起亚狮跑”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暴龙牌”眼镜一副、车辆保险单、汽车购置税本、芙蓉王香烟3包。经物价部门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72元。6、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福鼎世家”小区东南楼下,用随着携带的改锥将一辆白色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撬碎,盗窃车内后备箱男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票据。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包价值人民币160元。7、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定边县定边镇长城街“信合大厦”对面巷子“阳光幼儿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杨某某的白色“奥迪A6”轿车右后玻璃撬碎,盗窃车内扶手箱现金40元、男式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7500元、黑色男式钱包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341元;被告人杜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038元。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结算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何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蒋某某、曹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杜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没有偷点烟器,第二起包里没有260元现金,第三起包里只有800元现金而不是5000元现金,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其没有偷点烟器,第二起盗窃包里没有260元现金和苹果4S手机,第七起盗窃没有现金7000元,当时包里有500元现金,扶手箱里有4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窜至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老农业局院子,由被告人杜某放哨,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蒋某某的白色“奔驰GLK300”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行车记录仪一个。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杜某在定边县定边镇二道西街育才小学南一巷“香辣坊”KTV员工宿舍,趁被害人曹某某睡觉这际盗窃房内黑色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书、钥匙、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6元。3、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豪爵”125踏板摩托车,在定边县定边镇二道西街乱井子林场东巷任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任某某“丰田霸道4000”车左后玻璃用随着携带的改锥撬碎,盗窃车内“杜克牌”男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金利来”男式小包一个、黑色“联想”4G手机一部、“爱国者”充电宝一个、票据若干张。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充电宝分别价值人民币685元、50元。4、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豪爵125”踏板摩托车在定边县定边镇木业北街一空地,将一辆“大众”车副驾驶室玻璃撬碎,盗窃车内男式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深蓝色小包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两个包分别价值人民币170元、170元。5、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王某某家门口,用随着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起亚狮跑”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暴龙牌”眼镜一副、车辆保险单、汽车购置税本、芙蓉王香烟3包。经物价部门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72元。6、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福鼎世家”小区东南楼下,用随着携带的改锥将一辆白色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撬碎,盗窃车内后备箱男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票据。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包价值人民币160元。7、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定边县定边镇长城街“信合大厦”对面巷子“阳光幼儿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杨某某的白色“奥迪A6”轿车右后玻璃撬碎,盗窃车内扶手箱现金40元、男式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7500元、黑色男式钱包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081元;被告人杜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77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能够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能够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其所有的白色丰田霸道400车(车号为陕KPJ4**)左后玻璃被砸碎,车内放的“杜克牌”男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金利来”男式小包一个、黑色“联想”4G手机一部、“爱国者”充电宝一个、票据若干张被盗的事实。4、证人何某某证实,其公司老板任某某车辆被砸,车内有棕色的手提包、票据,包里有四、五千元现金被盗。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其所有的银灰色狮跑车(车号为宁APR7**)玻璃被砸,车内购置税本、车辆保险单、暴龙牌眼镜、芙蓉王烟四、五盒被盗。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其停放在长城街信合大厦对面的白颜色奥迪A6(车号为宁A8H0**)右后玻璃被砸,车内放的一个男式咖啡色单肩包(包内有现金7500元左右)、一个黑色男式钱包、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还有扶手箱内几十元零钱被盗。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杨某某的白色奥迪轿车(车号为宁A8H0**)后边的车玻璃被砸,车上有一个棕色皮包,包里有杨某某的驾驶证、车载充电器、一个小手包、身份证、工行卡、7千多元现金被盗。8、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其停放在东园子农业局大队内的白色奔驰(车号为GLK3**)车玻璃被砸,车内的行车记录仪、点烟器被盗。9、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上午,其在员工宿舍睡觉,睡到下午两点多起来时发现其的黑色包不见了,包里面装着一个钱包、两本驾校书、一个钥匙包、一部翻盖高仿摩托罗拉手机、现金26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被盗。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杜某之间能够准确相互辨认。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1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二被告人处提取犯罪所得赃物及受害人玻璃损毁维修结算清单的事实。13、扣押清单,主要证实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所扣押物品的事实。14、发还清单,主要证实在侦查期间向受害人发还部分物品的事实。15、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物品经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的事实。16、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抓获后供述其伙同杜某实施盗窃并配合公安局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杜某的事实。17、物证,蓝色小包、灰蓝男式包、灰色男式包各一个。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于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杜某。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杜某采取入室及砸车玻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另一被告人杜某,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所涉财物点烟器及第二起盗窃所涉现金260元,因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杜某辩称第一起没有点烟器,第二起没有26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三起包里只有800元现金而不是5000元,被告人杜某辩称第二起没有苹果4S手机,第七起里没有7000元现金,只有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上述财物被盗,二被告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摩托车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涉案豪爵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谢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