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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和被告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甲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韦某甲常因生活琐事骂原告陆某。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柳州打工的时候,被告韦某甲嫌弃原告陆某上网,并怀疑原告陆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间争吵不断。被告韦某甲两次咬伤原告陆某,并赶原告陆某走人。2013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零八个月。婚生女韦某乙从小到大都是原告陆某带的,与原告感情好,应由原告抚养。对于共同债权,原告陆某放弃主张。原告陆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判决婚生女韦某乙由原告陆某抚养,随原告陆某生活。被告韦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情投意合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2年10月原被告在柳州打工时,原告陆某经常上网并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韦某甲还是十分谅解并希望原告陆某回心转意。直至开庭,被告韦某甲仍希望原告陆某能回来一起生活。若原告陆某坚持离婚,被告韦某甲要求原告陆某返还原告出走时拿走的存款25000元,用做婚生女韦某乙的上学费用,并且不用原告陆某支付抚养费。被告韦某甲称婚生女韦某乙不是原告陆某带的,以前是被告韦某甲的父母带的,分居后至今婚生女韦某乙都是跟被告韦某甲生活,现在在柳州市兰园小学上学,故婚生女韦某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现婚生女韦某乙跟随被告韦某甲生活。原告陆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判决不准予陆某与韦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两地至今已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有12459.96元,由原告保管,双方认可有共同债权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陆秀连的证人证言、寨沙镇木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鹿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生活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女韦某乙现在跟随被告韦某甲生活,在柳州读书,维持原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小孩更有利。因此婚生女韦某乙跟随被告韦某甲生活为宜,由原告陆某支付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外出时,将家里25000元带走,对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原告外出带走2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2013)鹿民一初字第399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12459.96元,由原告保管,并且原告陆某在庭上自认出走时拿了12000元存款,虽然原告述称带走的12000元已用完,但对此款的使用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原告述称带走的12000元已用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2459.96元仍由原告保管。该笔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有权参与分割,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平均分割,该笔款的分割原、被告各自应获得6229.98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带走的款全部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鹿民一初字第399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为15000元,但原告在庭上放弃对共同债权的主张,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韦某乙(2006年3月8日出生)跟随被告韦某甲生活,由被告韦某甲抚养。原告陆某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25日之前支付婚生女韦某乙的抚养费300元至韦某乙年满18周岁止;婚生女韦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告陆某给付被告韦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获得的6229.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代理审判员 韦 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