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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蒋小红等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红,女,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红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刚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婷婷,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系公司员工。蒋小红与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何、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蒋小红自2004年6月1日进入被告步步高步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3日,原告蒋小红因家庭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员工离职确认书。2013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楼层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约定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岗位工资150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84.35元。2014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违规操作,骗取公司销售奖金,严重违反了被告的管理制度,被告在查清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后,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工资发放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后原告对此事不服,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5)06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809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裁决书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342.2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赔偿金118684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87768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43元;4、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50256元,医疗保险损失22046元;5、被告补发原告工资5392元。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的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4年的休息日加班4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加班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自2013年9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的规章制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原告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的规定,骗取公司的销售奖金,被告依照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342.2元及非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1868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休息日的加班工资8776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4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有基本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且被告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确认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8095元(计算方式为:原告离职前的日平均工资为3784.35元÷21.75天=173.99元,2013年双休日加班8天、2014年双休日加班44天,按200%计算为18095元),确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308元(计算方式为:原告离职前的日平均工资为3784.35元÷21.75天=173.99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按300%计算为73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损失50256元及赔偿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损失2204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原告对缴费基数提出异议,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392元的请求,因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小红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095元;二、被告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小红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308元;三、驳回原告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宣判后,蒋小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步步高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蒋小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应依法成立;2、蒋小红离开公司的那段时间,确系生小孩休产假,之后系复岗,步步高公司也认可蒋小红为单位十年功勋员工,故蒋小红的工作期限应为十年以上;3、步步高公司隐瞒真实工资标准,降低购买系数,少买养老保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4、原审仅凭打卡记录少算半个月工资不符合事实。步步高公司针对蒋小红的上诉,答辩称:1、步步高公司依法解除与蒋小红的劳动关系,其无权要求步步高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2、蒋小红无权诉请步步高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等;3、蒋小红无权诉请步步高公司为其进行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或赔偿。步步高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上诉人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加班必须进行申报,加班申请表一式两份,并且加班期间必须要有刷卡记录”,故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条件是加班申请表和刷卡记录须同时具备。原审法院在没有加班申请单的情况下,以刷卡记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蒋小红答辩认为:1、公司规定员工必须加班,也没有发放过加班费;2、《员工手册》不是合同约定,这样的规定实际是剥夺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劳动权利的恶意规定,员工为公司付出劳动,就应获得劳动报酬。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步步高公司解除与蒋小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2014年,步步高公司经调查发现蒋小红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的规定,骗取公司的销售奖金,而依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蒋小红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因此,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蒋小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蒋小红提出其在公司调查中是被迫承认违反了公司规定,因而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步步高公司是否应向蒋小红支付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案步步高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蒋小红入职以来的电子考勤表,依该考勤表记录的情况可以证明蒋小红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步步高公司应依法向蒋小红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步步高公司提出蒋小红未提交申请表进行申报,不能认定为加班。但其保存了电子考勤表,应知道蒋小红的双休日、节假日上班的事实,而之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了蒋小红加班,故步步高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步步高公司是否应赔偿蒋小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本案中步步高公司已为蒋小红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双方因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蒋小红要求步步高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步步高公司是否应补发蒋小红半个月的工资。经查,步步高公司已发放蒋小红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蒋小红认为少发半个月工资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提出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双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小红、株洲东都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春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