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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贺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7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常州市畅达峰电力有限公司员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8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病未收押),同日转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贺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12幢503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巢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12幢503室家中,容留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12幢503室家中,容留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12幢503室家中,容留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贺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巢某、贺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朱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贺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甲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