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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户厂诉陈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户厂,陈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0146号申请执行人王户厂,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棣花镇,农民。被执行人陈必,男,生于1984年10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农民。王户厂与陈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丹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陈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户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3589.3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陈必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必未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王户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必自2012年年初外出,常年未回家并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王户厂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在执行过程中王户厂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5000元,已获得批准并且王户厂已领取了救助款。另外,被执行人陈必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经丹凤县人民法院委托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实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整,申请人王户厂同意以该摩托车折抵案件标的款2000元,并表示对剩余的标的款待陈必回来后再行申请执行,同意本次案件执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义务履行完毕。经合议庭评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丹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申请人王户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祎助理审判员  龚永红助理审判员  苏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景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