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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蜀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庆生、钟庆国等与胡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钟庆生。原告钟庆国。原告钟庆贤。原告钟维。原告钟敏。原告钟君。原告钟群。七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美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原告钟庆生、钟庆国、钟庆贤、钟维、钟敏、钟君、钟群与被告胡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胡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七原告系沈义芳子女,2015年6月17日19时25分许,胡美华驾驶苏L×××××号微型轿车沿句容市下蜀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蜀镇人民路佳丽华名烟名酒店门口附近处,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推行轮椅车的行人汪广兰及所推行的轮椅发生碰撞,致汪广兰及轮椅车乘坐人沈义芳受伤、两车损坏。沈义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美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广兰承担次要责任,沈义芳不承担责任。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5000元。被告胡美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另一伤者汪广兰的损失我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本案中另有一名伤者汪广兰需赔付,需在交强险项下预留;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9时25分许,胡美华驾驶苏L×××××号微型轿车沿句容市下蜀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蜀镇人民路佳丽华名烟名酒店门口附近处,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推行轮椅车的行人汪广兰及所推行的轮椅发生碰撞,致汪广兰及轮椅车乘坐人沈义芳受伤、两车损坏,沈义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4578.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美华垫付现金50000元。2015���7月1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美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广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义芳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8日,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5000元。另查明,苏L×××××号微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郭兆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美华具有驾驶资质。还查明,沈义芳出生于1926年11月,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钟庆生、钟庆国、钟庆贤)和四个女儿(即钟维、钟敏、钟君、钟群);事故发生前,沈义芳长期居住在句容市下蜀镇下蜀社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五九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句容市下蜀卫生院出院小结、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复印件、句容市下蜀镇下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胡美华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义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胡美华驾驶苏L×××××号微型轿车与汪广兰推行的轮椅发生碰撞,致沈义芳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胡美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广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义芳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L×××××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胡美华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中还有另一名伤者,应当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本院��为,被告胡美华已经先行对另一伤者汪广兰履行了赔偿义务,无需另行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沈义芳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计算五年,本案中,沈义芳死亡时已年满88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5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胡美华驾驶机动车致沈义芳死亡,该行为涉嫌犯罪,故对该主张,本院暂不理涉。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578.98元,2、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3、丧葬费25639.5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合计244948.48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24948.48元,由被告胡美���按照事故责任赔偿80%,即99958.8元。因胡美华已先行垫付50000元,故尚应赔偿49958.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七原告120000元,胡美华应赔偿七原告49958.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庆生、钟庆国、钟庆贤、钟维、钟敏、钟君、钟群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胡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庆生、钟庆国、钟庆贤、钟维、钟敏、钟君、钟群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9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胡美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七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