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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腾义与被告郑起微、郑腾梓、张启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腾义,郑起微,郑腾梓,张启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郑腾义,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起微,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郑腾梓,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张启淼,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八字桥乡莲花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5********。原告郑腾义与被告郑起微、郑腾梓、张启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川、被告郑腾梓、张启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起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腾义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郑起微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略)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出借人将向借款人收回借款和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若逾期未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0.3万元。被告郑腾梓、张启淼同意对以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郑起微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郑腾梓、张启淼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郑起微仅支付了借期内利息,但并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起微于2014年2月2日结算了之前的利息(另出具借条)。除此之外,三被告均不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郑起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起微支付给原告违约金0.3万元,和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三)被告郑腾梓、张启淼对本案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起微未作答辩。被告郑腾梓、张启淼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郑腾义未要求俩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俩被告因此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郑起微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郑腾义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如果逾期未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0.3万元。被告郑腾梓、张启淼同意对以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郑起微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郑腾义,并由被告郑腾梓、张启淼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郑起微结清了截至2014年2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被告郑起微再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2015年5月6日,原告郑腾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份、证人余常樑、郑序钊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起微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郑起微出具的借据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郑起微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郑腾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注:最高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计算利息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上述主张部分,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郑起微支付给原告违约金0.3万元,和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因本案所造成损失的主张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最高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计算利息的主张部分已获本院支持的情况下,再提出违约金等费用的主张,已超出相应的限度,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有关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郑腾梓、张启淼对本案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1日,但对保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从2013年5月2日起六个月内即至2013年11月1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启淼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主张。但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且俩证人在庭审中对该事实的陈述并不一致。由此,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腾梓、张启淼提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郑腾梓、张启淼对本案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腾梓、张启淼提出的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应免除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起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起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腾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注:最高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腾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郑起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武人民陪审员  陈其显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