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魏淑祯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祯,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232号原告魏淑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凡胜。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张作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海霞。原告魏淑祯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祯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胜、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祯诉称,2014年10月7日中午,原告从地里割下豆子后坐在装着豆子的机动三轮车的后车厢上往家运。当行至村中东大街时,因横跨在东大街上空的有线电视线设置过低,原告被有线电视线刮到颈部摔至车下,当即昏迷,头部流血不止。后被120送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颈部骨折、肺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13.3元、误工费15504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8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00841元。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1、公司是在事故发生第二天才得知此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无法查实。我公司的线路与网通公司、移动公司的线路都铺设在一起,也是同一高度,已铺设十余年未曾影响过村民正常通行。原告主张的事故我公司无法查实是否是我方线路铺设问题,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属于肇事驾驶人员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交警处理,移动事故车辆存在严重过错,致使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清,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只是在事故发生后长沟镇钱海村民委员会向我公司借款三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7日12时许,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钱海村村民杨军良驾驶原告魏淑祯所有的农用三轮车为其从农田往家中运送农作物,为防止农作物掉落,原告魏淑祯面朝后坐在农作物上,并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不断挑起车辆上方的缆线。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钱海村东大街村民魏兴峰家门口附近的十字路口处时,原告魏淑祯被缆线刮到,从车上摔落到地上的受伤。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长沟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处置,勘验结果主要为:发生事故的线路高度为1.7米左右。原告魏淑祯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55113.3元,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外血肿、右侧颞顶骨及颧弓骨折、蝶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耳廓擦伤、颈部外伤、C7左侧关节突骨折、多处皮肤擦挫伤、肺炎、肺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2015年2月5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济医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魏淑祯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魏淑祯的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需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长沟派出所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案发当天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款申请、收到条、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魏淑祯面朝后乘坐机动三轮车所装载的货物上,在运输过程中被被告的缆线刮倒在地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缆线所有人有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有义务对缆线进行巡视及维修,因事发时缆线高度仅为1.7米左右,缆线的架空高度不符合规范,因此认定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缆线的高度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面朝后乘坐三轮车所装载的货物上未确保安全,存在过错,其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魏淑祯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113.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22元计算,其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3404元(10620元÷365天×117天);3、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即3080元(70元×22天×2人);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5、其他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5797.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淑祯医疗费55113.3元、误工费3404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5797.3元的70%,即81058.11元。扣除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下余5105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淑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魏淑祯负担695元,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