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宜昌市西陵区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宜昌市点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于××××年××月××日在宜昌市点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随王某乙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该相互信任与理解,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综合全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王某甲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