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谢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谢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宏高,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责人:廖育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汉族。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诉被告谢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宏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温丽芬为其所有的粤E×××××号货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4月25日,梁永耀驾驶粤E×××××号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科技园路段时,与被告谢宏高驾驶的湘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宏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9日,温丽芬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温丽芬支付保险赔偿款13048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温丽芬支付了上述款项。后据原告了解,湘E×××××号货车向被告投保,原告作为无责方,可以向两被告追偿赔偿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0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招伟忠的湘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经被告对该车定损,车辆维修费扣除残值后为8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5155元,是单方面委托进行的物价鉴定,其引用价格高于正常市场价格。3.评估费5330元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赔偿;4.被告同意对合理客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宏高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谢宏高在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处为湘E×××××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温丽芬赔偿130485元。4.权益转让书1份、支付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经将130485元支付温丽芬,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定损价格偏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讼中,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经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定损,粤E×××××号车辆的损失应当为81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制作,应以法院认定为准。诉讼中,被告谢宏高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出具,至于是否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招伟忠为其所有的湘E×××××号车向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5日16时28分许,梁永耀驾驶粤E×××××号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科技园路段时,与谢宏高驾驶的湘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19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宏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永耀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粤E×××××号车的车主温丽芬于2014年8月2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92号】,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即本案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14年9月18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粤E×××××号车辆经第三方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损失为125155元,该鉴定具有公信力,车损评估费533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遂判决: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485元予温丽芬。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温丽芬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304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本案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温丽芬作出赔偿之后,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实际致害人请求赔偿。关于损失金额。因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提供的粤E×××××号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该车车主温丽芬确认,双方未对维修金额达成合意,且该确认书只是简单列明金额,并未列明具体的部件损失明细;其次,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粤E×××××号车的实际维修项目并无超出合理范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维修金额不合理。综上,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关于赔偿数额应以其定损的金额为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向粤E×××××号车的车主温丽芬支付保险金130485元,有权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关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湘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12848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可由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完毕,被告谢宏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被告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应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13048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