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帅晓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9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146号麦积宾馆8201房间,乘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价值4680元的金色苹果6(16G)型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帅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帅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2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146号麦积宾馆8201房间内,趁朱某不备之机,盗得其金色苹果6(16G)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8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朱某的陈述,住宿结账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无视刑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帅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