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归侨),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平榕,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定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熊平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为感情纠葛来到北海市银海区廉租房小区5栋1单元101号的翟某家,看见被害人杨某也在翟家时,因怀疑杨某与翟某有染,张某甲遂冲进屋内对杨某进行殴打,杨躲避进厨房后,张又追进并拿起一把菜刀将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9726.94元、护理费1970元、误工费1065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48元(后变更为148元)、车辆维修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93433.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和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被告人赔偿的营养费过高,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为感情纠葛来到北海市银海区廉租房小区5栋1单元101号的翟某家,看见被害人杨某也在翟家时,因怀疑杨某与翟某有染,张某甲遂冲进屋内对杨某进行殴打,杨躲避进厨房后,张又追进并拿起一把菜刀将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9日15时许到北海市公安局电建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家属代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被害人杨某因伤于2014年8月14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出院,前后历时28天,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在本案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4726.94元、护理费197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48元及以一般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4日接到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报案称其砍伤人,在接案后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6年7月12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北海市公安局电建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5、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案发后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随案移送。6、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被刀砍伤的伤情介绍、诊断证明、住院及手术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23时许,其接到骆某电话叫其过到翟某家,其到后,张某甲叫其打电话叫翟开门,开门后张某甲进去,挥拳打一名二十多岁男子的头部,后又用刀砍该名男子,其和骆某及翟某一起拉住张某甲。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其与被害人杨某在其家客厅说话时,张某甲冲进来打杨某,杨躲进厨房,张又冲进去拿起一把切骨刀砍杨,其就与张某乙和骆某拦住张某甲。3、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张某甲在翟某家里用菜刀砍伤人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翟某家被张某甲一进门就拿把水果刀捅,其用手档,刀划伤右手指,水果刀断掉,之后张某甲上来拳打脚踢,把其往厨房推,张又拿起一把菜刀砍伤其。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其为感情纠葛去至北海市银海区廉租房小区5栋1单元101号的翟某家,因怀疑杨某与翟某有染,其遂冲进屋内对杨某进行殴打,后又用菜刀砍伤杨某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具体方位和状况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并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根据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为19726.94元,扣除被告人家属代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医疗费应为14726.94元;2、其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1日,前后共历时28天,再加上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其误工时间共88天,误工费应为233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88天=5618.74元;3、××情诊断情况并结合被告人的处理意见,护理费为1970元、4、结合被告人的处理意见并根据医嘱的建议,营养费应按其住院治疗时间28天,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840元;5、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应为148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23303.6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被行政拘留十天,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4726.94元、误工费5618.74元、护理费1970元、营养费840元及交通费148元,五项共计人民币23303.6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梁 梁人民陪审员 林扬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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