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汉钢联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龙伟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九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11号原告武汉钢联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三期天梨阁北苑1单元6层3室。法定代表人鲁新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竹青(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龙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程昭勇,总经理。被告武汉市九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程德卿,总经理。被告程昭勇。被告纪文。原告武汉钢联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公司)诉被告湖北龙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伟公司)、武汉市九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程德卿、宋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钢联公司申请诉前保全,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石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九天公司、纪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审理过程中,原告钢联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程德卿、宋玉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建、李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伟公司、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联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龙伟公司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以下简称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龙伟公司向农商行江岸支行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7.84%。龙伟公司委托为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龙伟公司、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为我公司向农商行江岸支行的保证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由于龙伟公司经营困难,向我公司发函称其已无力偿还贷款,我公司依约于2014年7月起分四次向农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3,083,866.40元。但龙伟公司一直未偿还上述代偿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伟公司向钢联公司支付代偿款3,083,866.40元及利息(以3,083,866.4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向钢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龙伟公司、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向钢联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龙伟公司、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承担。原告钢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龙伟公司向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贷款3,000,000元的相关事实;证据二:《委托保证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龙伟公司委托钢联公司为其向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龙伟公司、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承诺为钢联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四:《银行支付凭证》5份、《垫付证明》1份,证明钢联公司依约支付了代偿款,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向钢联公司出具了垫付证明,钢联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3,083,866.4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83,866.40元;证据五:《工作联系函》、《快递单》、《长江商报公告》各1份,证明钢联公司向龙伟公司要求偿还欠款,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龙伟公司、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伟公司、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钢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钢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钢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钢联公司与龙伟公司、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等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依据为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担保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诉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0月3日起两年或银行根据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钢联公司为借款人代偿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到期未归还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钢联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书面通知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应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反担保义务,若反担保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向钢联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钢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日起,每天按钢联公司向银行代偿的全部债务金额的余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同日,龙伟公司(甲方)还与钢联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的融资方式为6个月3,000,000元的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乙方愿就上述融资方式为甲方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由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承担违约条款中甲方应承担的各项义务;甲方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归还银行本息,造成乙方代偿的,甲方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乙方为追讨甲方债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全部支出)。同时,龙伟公司、九天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与钢联公司签订上述合同。钢联公司与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江岸支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龙伟公司与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江岸支行主合同的履行,钢联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之约定按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清偿债务,在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钢联公司应立即履行代为还款义务。2014年4月3日,龙伟公司与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江岸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龙伟公司向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江岸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龙伟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日需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江岸支行向龙伟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由于龙伟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该笔贷款,钢联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代龙伟公司向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江岸支行偿还了该笔贷款,共计3,083,866.40元。钢联公司向龙伟公司、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未催要上述代偿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龙伟公司与钢联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钢联公司与龙伟公司、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伟公司向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江岸支行的贷款到期后,龙伟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的借款,钢联公司向武汉农商行江岸支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龙伟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83,86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钢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伟公司追偿。故钢联公司要求龙伟公司偿还代偿款3,083,86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钢联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通知龙伟公司偿还代偿款,龙伟公司未及时向钢联公司支付代偿款,显属违约,龙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钢联公司主张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实际代偿金额3,083,86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虽然《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钢联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钢联公司关于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作为保证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及盖章确认,并向钢联公司出具承诺函,为龙伟公司的贷款向钢联公司提供反担保,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钢联公司要求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伟公司、九天公司、程昭勇、纪文未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龙伟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钢联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83,866.40元;二、被告湖北龙伟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钢联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以3,083,86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武汉市九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程昭勇、纪文对被告湖北龙伟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钢联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1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7,281元,由被告湖北龙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曦筱人民陪审员葛一红人民陪审员石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邓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