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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超博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孙俊、卞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超博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俊,卞秋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07号原告扬州市超博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涵西村。法定代表人吕景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被告卞秋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超博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博公司)与被告孙俊、卞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民,被告孙俊、卞秋萍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博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孙俊陆续向超博公司购买除尘风机12台,货款共计274000元。双方经结算,孙俊于2009年10月10日向超博公司出具欠条。此后,超博公司向其催要货款,孙俊以客户尚欠其货款为由拖延不还。另查,卞秋萍系孙俊的配偶,应当对孙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孙俊支付货款274000元,审理中,超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孙俊支付货款244000元,卞秋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孙俊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超博公司与孙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孙俊欠超博公司货款274000元的事实;2、手机交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超博公司与孙俊之间关于货款的信息交流是超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景纪的手机133××××8183;3、手机信息。用以证明超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景纪向孙俊催要货款;4、证人祝某出庭所作证词。证明⑴超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景纪委托其向孙俊索要货款,从2009年至2013年,每年都去孙俊家催要,有时碰不到孙俊;⑵孙俊不是超博公司的业务员,其向超博公司购买过除尘风机;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用以证明孙俊提交法院的汇款单,分别是2011年1月31日的10000元,2012年1月18日的20000元。同时该证据证明在超博公司催讨货款的情况下,孙俊进行了还款,结合证人及手机信息、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超博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6、送货单、货物运单共6份。用以证明超博公司按照孙俊的指示将除尘风机发往孙俊的客户处。被告孙俊、卞秋萍共同辩称:一、如果确认超博公司与孙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双方之间的结账日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结账,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10日开始起算,截止2011年10月9日。超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07至2009年之间,孙俊系超博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为其销售产品,本案诉争的各种机械均系孙俊以超博公司的名义销往山西汾西矿务局柳湾煤矿、曙光煤矿和中兴煤矿等。按照法律规定,超博公司与上述煤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付款的义务应当是上述煤矿,孙俊有义务协助超博公司向上述煤矿催款,但付款的义务不在孙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关系。三、本案中,超博公司起诉孙俊欠其货款274000元与事实不符。在2009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后,只要孙俊在上述煤矿收到货款均及时回笼,因一部分凭证遗失,但目前仍有两张汇款凭证,证实孙俊向超博公司汇款30000元的事实。四、超博公司至今未向山西汾西矿务局开具发票,是货款至今未回笼的重要原因。被告孙俊、卞秋萍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公司调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与下属中兴、曙光、贺西、柳湾四座矿井核实,2007年至2008年未采购超博公司湿式除尘风机,也未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超博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分别向收货单位为原汾西矿务局曙光煤矿、柳湾煤矿发送除尘风机各2台;同年12月19日,又向曙光煤矿发送除尘风机各2台;2008年3月20日,超博公司向原汾西矿务局中兴煤矿、曙光煤矿、贺西煤矿发送除尘风机各2台,共计12台。2009年10月10日,孙俊向超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除尘风机货款274000元,计12台。2011年1月31日,孙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超博公司付款10000元,2012年1月18日又付款20000元。另查明,孙俊与卞秋萍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公司下属中兴、曙光、贺西、柳湾四座矿井未采购超博公司湿式除尘风机,也未与超博公司有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超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超博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18日,孙俊曾通过银行向超博公司付款,诉讼时效中断。其次,超博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吕景纪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23日向孙俊索要货款的手机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超博公司向孙俊主张过货款,因此,超博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超博公司与孙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孙俊应当向超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4000元。理由如下:首先,孙俊于2009年10月10日向超博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12台除尘风机货款274000元。孙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孙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超博公司的业务员,其出具欠条说明与超博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超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交付12台除尘风机的义务,而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公司下属四座煤矿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未采购超博公司的除尘风机,证明四座煤矿与超博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发生买卖除尘风机的业务往来。第三,孙俊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18日向超博公司付款共计30000元,亦能证明其欠超博公司货款。如果是其他买受人与超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由其他买受人支付货款,而不是由孙俊支付货款。孙俊提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超博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孙俊与卞秋萍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卞秋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超博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4400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市超博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超博公司负担592元,被告孙俊、卞秋萍共同负担4818元。被告孙俊、卞秋萍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超博公司垫付,被告孙俊、卞秋萍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超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一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