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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彭玉霞与李兵、胡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霞,李兵,胡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29号原告:彭玉霞,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茜,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胡金云,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彭玉霞诉被告李兵、胡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汪茜,被告胡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玉霞诉称:李兵与胡金云原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8月20日,李兵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胡金云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道,原告我也不认识。李兵经常赌博借钱,我和他已离婚;该笔借款我不应承担。李兵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彭玉霞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李兵欠原告借款50000元。3、婚姻状况登记表。证明李兵借款时与胡金云系夫妻关系。胡金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李兵与胡金云于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20日,李兵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兵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兵未及时归还借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借款时李兵与胡金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兵、胡金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金云辩称李兵借款未用于家庭,而是用于赌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胡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玉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李兵、胡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祥生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