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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大理州祥云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明,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罗彝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州祥云县沙龙镇认识自称到祥云县做烟草生意的“张老板”和“李老板”,赵某某帮助两人联系收购部分烟叶,并提供仓库,每个烟包收取好处费10元,共计4000元,约定由赵某某负责将烟叶运送至宁洱县臭水后支付。2014年5月9日赵某某以运费9000元的价格,联系了李某甲驾驶赣CK55**号大货车将烟叶运往景洪,赵某某驾驶云LRQ8**号轿车在前带路。5月10日8时许大货车行至宁洱县德安乡恩永村委会旁路段时发生侧翻,该车运输的426个烟包共计20000公斤烟叶被宁洱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批烟叶中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81%,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抽检数量的19%,价值人民币74996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何明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帮助他人联系收购烟叶,提供仓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州祥云县沙龙镇一牛肉馆内认识自称到祥云县做烟草生意的景洪人“张老板”(未查获)和“李老板”(未查获),三人商议后在赵某某的帮助联系下,“张老板”、“李老板”在当地购得一批烟叶,并将烟叶堆放在赵某某承租的位于祥云县沙龙镇板桥村的仓库。“张老板”、“李老板”每个烟包支付赵某某10元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约定由赵某某负责将烟叶运送至宁洱县臭水后支付。同年5月9日,赵某某以运费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联系了广西籍驾驶员李某甲运输烟叶,货到付款,运费由“张老板”和“李老板”负责。同年5月10日0时许,赵某某驾驶云LRQ8**号轿车在前带路,李某甲驾驶赣CK55**号大货车运输烟叶从祥云前往景洪。当日8时许,大货车行至宁洱县德安乡恩永村委会旁路段时发生侧翻,赵某某到现场查看并联系施救后离开。当日宁洱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该车运输的烟包426个,重20000公斤。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烟叶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81%,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抽检数量的19%。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7499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0日11时许,宁洱县公安局德安派出所在协助交警大队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赣CK55**号东风牌汽车上有烟包,系赵某某安排运输。次日宁洱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6时40分许,宁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电话称赵某某入住祥云县祥城镇成利宾馆205房间后,迅速赶往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4、视频抓拍车辆信息查询,证实2014年5月10日0时41分42秒和1时28分04秒,云LRQ8**号轿车和赣CK55**号大货车分别通过景东县安定加油站卡口。5、称量证明,证实2014年5月10日云南省烟草公司普洱市公司宁洱分公司德安烟叶收购站对赣CK55**号东风汽车上的烟叶进行清点、称量,该车上的烟叶共426包重20000公斤。6、宁洱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10日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烟包426包共计20000公斤。7、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涉案烟叶质量检验协议书、检验意见书、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的20000公斤烤烟经抽检有等级的烟叶占81%,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19%。8、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2014)1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聘请方提供的资料和现场勘验及《云南省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标准》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X2P级初烤烟叶平均调拨价格为43.34元/公斤,涉案20000公斤烟叶中有等级的烟叶占81%,16200公斤价值人民币702000元,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烤烟占19%,3800公斤价值人民币47960元,总价值人民币749960元。赵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9、涉案物品委托变卖书、烟叶购进结算统计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30日宁洱县公安局委托宁洱县烟草专卖局对20000公斤涉案初烤烟叶进行变卖处理;同年8月18日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购进烤烟20121公斤(与称量记录误差121公斤,属正常范围),烟叶变卖款合计人民币60363元。10、关于烟叶变卖款流向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1日云南省烟叶公司已将涉案烟叶变卖款人民币60363元连同其他烟叶变卖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汇入宁洱县财政局国资股2508062309026421581专户,涉案烟款无专门凭证。11、宁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专卖许可系统查询,被告人赵某某未在云南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或准运证。12、情况说明,证实宁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线索,对涉案人员“张老板”、“李老板”进行查找,未能找到。13、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实杨某某辨认出赵某某系去其家收烟叶的人,李某甲辨认出赵某某系让其运输烟叶的人;被告人赵某某对储存烟叶的仓库及运输烟叶车辆侧翻地点进行辨认,确认属实。照片书经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其驾驶赣CK55**号东风货车从广西南宁运瓷砖到祥云县,14时许,一名男子问其是否愿意拉烟叶到景洪,商定运费为人民币9000元,当晚23时许其接到电话去装货,听老板说车上有烟包约400包,在祥云县城收费站过磅是20000公斤。让其运货的男子驾驶云LRQ8**号轿车在前面带路,每隔半小时联系一次。次日9时许在德安前往宁洱的路上翻车。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云LRQ8**号轿车车主为赵某某。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赵某某电话询问是否有剩余烟叶要卖,其就打电话让伍某某和彭某某将剩余的烟叶拉到其家里用麻袋包装,每包50公斤。过了两天赵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下庄收费站接烟老板到家里,双方商定价格后其和伍某某、彭某某开始装烟叶,后较瘦的男子付烟款给伍某某和彭某某,三天后赵某某付其烟款人民币800元。1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将剩余的烟叶拉去包装。几天后杨某某去接老板,并带着两名男子驾着一辆白色解放小卡来收购烟叶,较瘦的男子支付烟款人民币480元。1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杨某某电话后推了两车烟叶去打包,几天后见两名外地男子开着一辆小卡车来杨某某家拉烟叶,装完车后驾驶员支付其烟款人民币520元。1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8日12时许其在祥云县沙龙镇板桥牛肉馆吃饭时认识了收烟的景洪人“张老板”和“李老板”,其带领两人到农户家询问是否有烟叶卖,并说好将烟叶拉至沙龙镇板桥村的菌子加工厂储存,每个烟包支付其10元的介绍费。5月9日其按照事先的约定到清华洞停车场找了一名驾驶员,到达目的地支付运费人民币9000元。当晚装好货后老板便向农户支付了烟款,其向老板要4000元介绍费时被告知要求运烟车辆到达宁洱县上高速路再支付。5月10日0时其驾驶云LRQ8**号轿车从祥云出发,到达宁洱臭水收费站时接到货车驾驶员的电话称烟车翻了,其联系了修理厂进行施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等情况下,帮助他人联系收购烟叶、提供仓库及安排运输,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499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系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国家专卖许可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烟叶变卖款人民币6036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罗春翠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云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