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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则才与汤国、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则才,汤国一,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13号原告刘则才。委托代理人赵方明,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国一。被告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贾庄乡贾庄村。法定代表人颜廷伟,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宗丽,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址: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梁,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则才与被告汤国一、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则才的委托代理人赵方明,被告汤国一、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汤国一驾驶鲁Q×××××号/鲁Q×××××挂大型汽车沿罗庄区汤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刘则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则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国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则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告汤国一、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少于15%,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也未下达拒赔通知书,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汤国一驾驶鲁Q×××××号/鲁Q×××××挂大型汽车沿罗庄区汤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刘则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则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国一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则才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则才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86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支出住院费60989.15元、门诊费854元,共计61843.15元;原告另主张辅助用具费200元、药费30.6元,提供收款收据两张及付款凭证一张予以证实;住院期间由亲戚刘艳芳护理。2015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器材取出费用建议以后期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原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损失为114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另提供2012年2月10日与吴克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4月20日营业执照一份、2012年5月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租金收到条两张、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神山工商所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从事轮胎修补个体经营多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共主张医疗费51084.6元、护理费15097.62元、误工费19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交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22147.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车损1147.5元、直接经营损失6334元。另查明,被告汤国一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汤国一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汤国升,挂靠登记在被告临沂金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国一辩称先行为原告垫付11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1000元但辩称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汤国一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有正规票据证实并有诊断证明、病历等印证的61843.15元,另支出的辅助用具费200元、药费30.6元无正规票据证实,且无法证实其必要性及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14891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相应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从事个体经营多年,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本院认为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依法支持859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均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147.5元,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直接经营损失无依据,依法不予支���。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1843.15元、护理费148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9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0元、车损1147.5元,共计173198.81元。被告汤国一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4945.66元,另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7423元,剩余损失830元由被告汤国一赔偿,因已支付原告1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汤国一1017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则才交通事故损失114945.6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则才交通事故损失57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支行的账户:93×××89,请注明案号)。三、原告刘则才返还被告汤国一1017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汤国一负担4247元,原告刘则才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