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仲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欧国祥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欧国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仲字第01379号申请人: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喻家坳乡湖溪塘村花山组88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欧国祥,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和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国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宁乡县仲裁委)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250号裁决,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中、被申请人欧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均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长宁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欧国祥应聘到长宁公司处从事焙烧工作,2015年4月25日,欧国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来上班,长宁公司一直未解除与欧国祥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23日,欧国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若解除劳动合同,长宁公司应支付欧国祥经济补偿金51600元。”直到仲裁开庭,欧国祥仍未明确其仲裁请求,也未解除与长宁公司的劳动关系。故长宁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开庭当天以欧国祥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欧国祥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28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2015年4月25日,欧国祥离职,双方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原因不明,视为与长宁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裁决长宁公司向欧国祥支付经济补偿金11779.95元。长宁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欧国祥一直未提出解除与长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其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仍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仲裁裁决确认长宁公司与欧国祥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长宁公司与欧国祥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故长宁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开庭当天提出依照该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欧国祥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宁乡县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长宁公司向欧国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宁乡县仲裁委作出的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长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仲裁委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5]250号裁决书。为支持其申请理由,长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长宁公司的《员工手册》,拟证明长宁公司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对公司员工进行管理的事实,《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连续旷工三日可以辞退。证据二、《培训签到表》,拟证明长宁公司对欧国祥进行规章制度培训的事实。证据三、考勤表,拟证明2015年5月、6月欧国祥没有到长宁公司处上班的事实。证据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2015年6月23日,欧国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若解除劳动合同,长宁公司应支付欧国祥经济补偿金51600元。”证明欧国祥一直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五、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拟证明2015年7月13日,庭审过程中欧国祥仍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长宁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之前解除与欧国祥的劳动关系,以及长宁公司以欧国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当庭通知欧国祥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的事实。证据六、宁劳人仲案字[2015]250号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拟证明:1、2015年7月28日,宁乡县仲裁委裁决确认长宁公司与欧国祥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并裁决长宁公司向欧国祥支付经济补偿金。2、长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系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被申请人欧国祥辩称:长宁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欧国祥没有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并且长宁公司解除与欧国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欧国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裁员情况证明》,拟证明欧国祥被裁的事实。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长宁公司解除与欧国祥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证据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欧国祥还申请了证人欧某和出庭作证,拟证明长宁公司将欧国祥裁员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诉讼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欧国祥对长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长宁公司有这个规章制度,并且欧国祥也没有学习过该制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考勤表没有公司盖章,且都是一个笔迹,不能证明欧国祥旷工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长宁公司是违法解除与欧国祥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长宁公司对欧国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一是证人证言,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其他人员不能证明,且事实上我公司不存在裁员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我们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欧某和与长宁公司正在诉讼中,其证言不属实。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长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因欧国祥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考虑。对于欧国祥提交的证据一,因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长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考虑。对于证据三,因证人欧某和与长宁公司正在进行另一个诉讼,其与长宁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对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欧国祥经人介绍到长宁公司处工作。2012年1月25日,欧国祥因自身原因离职。2012年4月15日,欧国祥重新入职长宁公司。2015年4月25日,欧国祥再次从长宁公司处离职,双方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欧国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5.7元。2015年6月23日,欧国祥以长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乡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宁乡县仲裁委经审理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250号终局裁决:一、长宁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欧国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779.95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欧国祥的其他申请请求。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宁乡县仲裁委就该劳动争议案开庭时,长宁公司当庭提出,因欧国祥连续旷工两个多月,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长宁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长宁公司与欧国祥各自发表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宁乡县仲裁委宁劳人仲案字(2015)250号终局裁决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15年4月25日,欧国祥从长宁公司离职,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虽欧国祥主张其离开长宁公司,系因为该公司将其裁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后,欧国祥未再至长宁公司工作,长宁公司亦未再要求欧国祥回该公司工作。长宁公司与欧国祥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长宁公司应向欧国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宁乡县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250号终局裁决,要求长宁公司向欧国祥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长宁公司申请撤销宁乡县仲裁委宁劳人仲案字(2015)250号终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5)250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