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其斌与被上诉人王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其斌,王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其斌,男,汉族,1971年1月30日生,瓦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林,男,汉族,1973年1月2日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余其斌因与被上诉人王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柏林与余其斌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居间合同》,约定:王柏林接受余其斌委托,就泗洪小区配套附属工程提供居间服务,向余其斌提供有关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促成余其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余其斌向王柏林支付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十二为居间费用。合同签订后,为向建设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双方共同向方元良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向建设方先行预交工程保证金3万元。之后,余其斌反悔,拒绝承接该工程,方元良遂向王柏林催要借款,王柏林在归还借款后,向余其斌催要款项,余其斌予以拒绝,最终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柏林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居间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居间合同》的约定,王柏林负有为余其斌介绍工程,并促成余其斌与建设方达成施工协议的义务,余其斌则应当向王柏林支付居间报酬,因此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余其斌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王柏林、余其斌虽然共同向他人借款,但所借款项系用于余其斌向建设方交纳工程保证金,王柏林仅是协助余其斌借款,而非与余其斌共同使用借款,因此涉案借款在双方内部应由余其斌个人承担,王柏林在偿还此借款后,有权向余其斌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余其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柏林3万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余其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柏林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查明3万元债务的真实性,未审查债务发生过程、资金来源、是否支付、资金去向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等情况,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或其他案外人串通骗取上诉人钱财的可能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约定合伙承接泗洪工地的工程,向方元良出具的借条亦是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具,该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3.上诉人并不认识方元良,工程亦是方元良和被上诉人介绍的,将3万元交给建设方后,建设方未出具任何收款凭据,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建设方主张返还保证金,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柏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方元良到本院陈述:其与王柏林系朋友关系,不认识余其斌。2014年11月30日,因向建设方交纳工程建设保证金需要,王柏林和余其斌共同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十余天后王柏林将该3万元归还,其将借条原件返还给王柏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柏林主张其与上诉人余其斌之间系建筑工程劳务居间关系,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居间合同》,现上诉人余其斌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建设工程的关系,仅有其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双方系建筑工程劳务居间关系。上诉人余其斌欲承接泗洪工地工程,因交纳工程保证金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案外人方元良借款3万元向建设方交纳了保证金,故该3万元借款的用途系用于上诉人余其斌交纳工程保证金,实际使用人应当是上诉人余其斌。虽然上诉人认为方元良出借的该3万元并非以现金形式交付,而是建设方在应付方元良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但上诉人认可该3万元保证金已经向建设方交纳。二审中,方元��到本院谈话,认可被上诉人王柏林已经实际向其归还该3万元借款,其将借条原件返还给王柏林,故可以认定王柏林已经向方元良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诉人余其斌与被上诉人王柏林对外系共同借款人,对内应当由实际使用借款的余其斌承担还款责任,现王柏林已经代余其斌归还了借款,有权向余其斌追偿。王柏林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可能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案外人串通骗取上诉人钱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余其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余其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