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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金川与石习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金川,石习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川,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家宝、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习国,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环山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光仪,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金川因与被上诉人石习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金川的委托代理人林娇娇,被上诉人石习国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习国系厦门佳利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石昌伟系厦门佳利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厦门佳利华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各种箱包、背包、野营垫等。2013年5月1日,“泉州晶星箱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李铭、石昌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厂生产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承包期限、费用,安全责任等做出约定,同时还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生产甲方(佳利华箱包)的产品为主,仅生产包袋为主,禁止生产国家禁止产品”等。沈金川和石习国作为甲方代表签名,李铭、石昌伟作为乙方签名。2013年6月8日,沈金川制作一份《费用明细》,《费用明细》中主要内容为“小廖运费”、“三个人工资”、“线”、“员工工资”、“保安费”、“电费”、“加工层板费”等费用,沈金川和石习国各自需承担的数额。石习国在《费用明细》上签名落款“已阅”。原审法院另查明,“泉州晶星箱包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沈金川诉请原审法院判令:石习国返还沈金川垫付的设立泉州晶星箱包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131752.85元。原审法院认为,沈金川主张其与石习国口头约定共同设立“泉州晶星箱包有限公司”。石习国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双方并无共同开办公司的合意,仅存在代工合作关系。虽然石习国在《工厂生产承包协议书》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但是该协议包含“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生产甲方(佳利华箱包)的产品为主”的文字,而石习国系厦门佳利华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石习国系作为“泉州晶星箱包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协议上签名。沈金川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金川与石习国之间存在共同开办公司的合意,沈金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金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金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存在共同开办公司的合意。有如下事实佐证:1、石习国作为“泉州晶星箱包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工厂生产承包协议书》上签名;2、沈金川提交的《费用明细》是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数额,沈金川签名落款“已阅”。3、沈金川提交的《短信清单》中石习国多次向沈金川汇款并备注“代发工资”、“装修费”等事项。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在公司股份中,沈金川占55%,石习国占45%。二、公司设立失败,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设立公司过程中,沈金川支出公司设立费用(包括承租厂房、装修等)等经营开支等所有费用419409.1元,经营期间收入加工款86625元,抵扣后为332784.1元,石习国应承担45%即149752.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为131752.85元。上诉人沈金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习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无共同开办公司的合意。沈金川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体现双方成立公司的合意,设立公司相关的公司章程、股东股权均未载明。从双方合作时间、背景来看,双方没有合意开办公司的意思表示。无论双方为何种合作关系,都必须在解除合作关系、履行清算程序的条件下方可提出。沈金川未要求解除合作关系,未履行清算程序,未经任何退伙结算,要求石习国支付出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石习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合作设立公司关系及设立费用的分担问题。上诉人沈金川认为,双方存在合作设立公司关系,设立费用应按约定比例45%及55%比例分担。为证实上述主张,沈金川在二审提交沈金川和石昌伟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报警时的录音录像。被上诉人石习国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作设立公司的关系。双方原存在合作代工箱包的关系,即石习国委托沈金川加工代工。因沈金川原因无法按期供货,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石习国同意承担一部分费用。此后双方合作终止,未进行结算。期间,为不影响订单进度,石习国同意承担约30%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已支付。沈金川与石习国存在代工合作关系并不意味着双方即是成立公司。对沈金川二审提交的证据,石习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系沈金川与石昌伟之间纠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沈金川的主张。双方其余观点前已述及,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沈金川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作设立公司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石习国虽作为甲方代表,在“泉州晶星箱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铭、石昌伟作为乙方签订的《工厂生产承包协议书》签名,但该承包协议无法证实“泉州晶星箱包有限公司”与石习国、沈金川三者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石习国和沈金川是否是“泉州晶星箱包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石习国和沈金川关于公司设立如何约定,股份构成、公司出资如何认缴、公司章程如何约定等等设立公司的基本要素。2、石习国签字的《费用明细》虽体现部分费用需石习国负担,但未明确为设立公司的费用,并且石习国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因此,承包协议和《费用明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设立公司的关系。3、沈金川二审提供录音证据体现的是沈金川与石昌伟之间的纠纷。因石昌伟同时是承包协议的一方签约人,双方因何起纠纷,沈金川主张的其与石习国之间设立公司的约定是如何约定的,该证据均无法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沈金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沈金川在原审提交的有关双方存在其他设立公司费用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石习国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沈金川主张双方合作设立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沈金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关于设立公司的相关约定,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沈金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上诉人沈金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冰     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欣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科     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