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有君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君。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东阳。上诉人马有君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上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有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马有君是八道壕煤矿职工,马有君是采煤工,于2013年5月7日因工受伤,于2013年8月23日由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0级。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马有君的伤后平均工资是1,890元,马有君在工伤期间没有享受《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工伤治疗期间的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职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职工在受伤或被确诊职业前原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按照出勤对待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马有君在2014年11月4日领取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1,850元。因为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清算组重新向马有君核算经济补偿金,核算工伤保险伤前伤后工资差额,请求清算组依法给予马有君工伤保险待遇。马有君伤前工资5,216元,伤后工资是3,185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破产共计12个月,伤前工伤工资与伤后工资差额23,282元,10年工龄经济补偿金额20,310元,共计43,592元。马有君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马有君的合法权益。请求:1、清算组依法给予马有君工伤保险待遇;2、清算组向马有君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马有君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5,216元。伤后7个月平均工资1,89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破产共计12个月。伤前伤后工资差额是23,282元,10年工龄差额是20,310元,共计43,592元。清算组一审答辩称:马有君与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清算组针对马有君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关于马有君要求清算组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清算组工作人员重新计算,马有君应得的补偿金与2014年11月4日马有君在清算组处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一致,为31,850元。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不存在任何差错。并且马有君在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的签字和领取行为,表示对清算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表示已经认可。2、关于马有君要求清算组给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按照阜矿劳字(2010)236号文件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八道壕煤矿已经支付马有君负伤治疗及休工期间原岗位工资、津贴及各项保险待遇,八道壕煤矿没有克扣马有君的工伤待遇。综上,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马有君对清算组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有君原系八道壕煤矿的职工,2013年5月20日八道壕煤矿安全监察处出具《工伤证明》,内容为“医院:兹有马有君同志于2013年5月7日在工作中将右脚踝部碰伤,希给诊断是荷”。2013年10月28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386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有君在2013年5月7日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27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发出:阜劳鉴工字(2013)867号《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结论通知单》,对马有君评定致残程度为拾级,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根据马有军2014年11月4日的《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记载,马有君解除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185元,采煤钳工,工龄10年.在经济补偿金计算一栏中: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破产企业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政策规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计31,850元。计算基础:10年工龄×3,185元。注明:根据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该表由清算组加盖了职工安置专用章,马有君在职工本人一栏中签名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850元。马有君于2015年2月3日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清算组支付工伤休养期间按原工资待遇给付工资差额人民币23,282元,及按伤前工资计算应得经济补偿金差人民币20,310元。同日,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黑劳仲不字(2015)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马有君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处理为由,对马有君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应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或出院后有医生医嘱的休养期间。2013年5月7日马有君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未返岗上班。也未提交在医院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且在2013年11月27日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马有君评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医疗依赖。马有君出院后未上班期间不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待遇,故对于马有君主张按伤前标准发放未返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有君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经济补偿金和补足伤前伤后工资差额的请求,2014年11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清算组已经向马有君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矿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中明确记载马有君工龄10年,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85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人民币31,850元。该审批表有马有君本人签字,表明马有君对审批表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平均工资标准、工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并且马有君已经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马有君同意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与清算组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处分的自治行为,其意思自治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因此,马有君在《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字并实际领取补偿金后,无权再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提出其他请求,故马有君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有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有君承担。马有君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清算组向马有君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差额43,592元,判令清算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马有君工伤医疗期内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但八道壕煤矿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其原工资23,282元。破产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本人的工资计算,清算组实际给付31,850元,少付20,310元。清算组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马有君于2013年5月7日受伤住院,出院后未返岗上班,也没有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且经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无护理、医疗依赖。故马有君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待遇。2、马有君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表明其对于计算方式、工资标准、工龄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马有君于2013年5月7日因工伤入院治疗,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住院病志复印件虽记载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结论通知单中记载马有君致残程度为十级,无医疗、护理依赖,在马有君不能提供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出院后未上班期间不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对马有君主张按照伤前标准发放未返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马有君签字的《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中,明确记载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注明“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马有君在签字前并未就该审批表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并已按照该审批表所载明的数额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马有君上述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处分的自治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有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维良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