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某乙、刘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蓝国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乙、刘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乙、刘某、罗某甲使用电工刀、尖嘴钳等工具在上杭县紫金山金铜矿地下采矿厂综合楼前的山场盗窃未通电的电缆线(太阳牌YJ0.6/1KW型3*120+1*50)共计116米。三被告人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1692元,其中未遂10472元。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刘某、罗某甲在上杭县紫金山金铜矿地下采矿综合楼前的山场盗窃未通电的电缆线共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220元。2、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某乙、刘某、罗某甲在上杭县紫金山金铜矿地下采矿综合楼前的山场盗窃未通电的电缆线共56米,在剥电缆线外皮的过程中被金铜矿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后逃跑,被剪断的电缆线留在现场。经鉴定,该56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72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到上杭县公安局紫金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乙向被害单位退赔3900元,被告人罗某甲向被害单位退赔7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刘某、罗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工具包一个、电工刀二把、尖嘴钳一把、刀片一盒、电笔一支;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的人员前科信息,福建省清流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电话通话清单,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童某、何某、张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乙、刘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刘某、罗某甲在实施第2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中,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工具包一个、电工刀二把、尖嘴钳一把、刀片一盒、电笔一支,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上诉人罗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且系语言残疾人,请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乙、刘某、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原审被告人罗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罗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在第1起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提议盗窃,提供并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进行作案,准备部分作案工具,在实施盗窃时积极参与,综合全案事实,对上诉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文福代理审判员詹文富代理审判员陈瑜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张桂兰(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