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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8月1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任丘市北站路东风美食街四季海鲜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邢某停放在路边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92.2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与邢某的撞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无责任。事发后,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查询结果单,宋某驾驶人信息查询,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宋某与邢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21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朱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