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乔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乔某甲和朋友一起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利时百货广场海乐星KTVB01包厢内唱歌时,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窃得林某背包里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16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害人林某发现失窃后,于当天清晨5时许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报案,当天下午,林某打电话叫被告人乔某甲到中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乔某甲到案后当天并未交待,后于次日才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归案后,从被告人乔某甲处追回现金人民币13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余款被化用。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乔某乙的证言,提取记录,部分赃物的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3天也予折抵,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乔某甲退赔被害人林微东现金人民币2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