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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晓丹与李若华、王兆慧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丹,李若华,王兆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李晓丹。委托代理人:杨慧云。被告:李若华。被告:王兆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洪军向。原告李晓丹诉被告李若华、王兆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丹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云,被告李若华、王兆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18点30分许,原告驾驶浙A×××××车辆由清江路、秋涛路交叉口由东往南行驶,在左转待行区等待约2分钟后左转绿色箭头灯亮起时往南左转,与被告王兆慧驾驶的浙A×××××车辆相撞。后上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慧系“未走完的尾巴,有优先路权”,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对此不认同,拒绝签字。根据事后交警大队提供的视频监控显示,原告是在左转待行区停留等待以后才左转,在原告停留的时候对方尚为红灯。该视频足以证明原告绿灯在先,原告才是“未走完的尾巴”,故有优先路权。被告王兆慧未让原告先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李若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原告修车费用46500元、施救拖车费600元;3、被告李若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承担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11400元(300元/天×38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若华、王兆慧共同答辩称: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且原告提交的视频中交警也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解释。被告李若华、王兆慧为事故的无责方,原告要求被告李若华、王兆慧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原告为事故的全责方,但原告拒绝赔偿被告李若华、王兆慧相应损失,被告李若华、王兆慧只能通过代位赔偿的方式得到了自己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认可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视频光盘,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尾车,享有优先路权,被告王兆慧应对事故负全责;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王兆慧驾驶车辆的车损已经得到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赔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汽配及维修发票、账单,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6500元;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46500元;7、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被告李若华、王兆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若华、王兆慧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被告李若华、王兆慧车辆的车损已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系错误;对证据3、4、7、8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6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认为车牌号无法看清;对证据2认为民事裁定书存在错误,履行赔付义务方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证据3、4、7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6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模糊不可辨认,无法确认原、被告车辆位置,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8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证据4至7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李晓丹驾驶车牌为浙A×××××轿车在清江路、秋涛路口由东往南行驶时和被告王兆慧驾驶的车牌为浙A×××××轿车由南往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浙A×××××轿车左前侧、浙A×××××轿车右前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浙A×××××轿车未让浙A×××××轿车(绿变红)尾车先行,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中,原告主张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事故责任错误,被告李若华、王兆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视频录像模糊不可辨认,无法看到原、被告的车牌,无法确认原、被告车辆位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原告李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